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行则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4年6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伊***巷0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93,510元,鉴定费2,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今的房租损失10,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投递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底,被告受理***.***的供水报停手续办理后因没有及时关闭水表总阀门,导致水表爆裂跑水造成原告的房屋被严重泡水、后墙下陷、前墙和侧墙面出现开裂、鼓包、脱落、房屋顶面出现裂缝,房屋严重受损。因该房屋是临街商铺,在出事之前一直出租给其格勒克村作为卫生室用,如今因房屋受损严重,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和维修价值,遂诉至法院。
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因我方管理不善受损原因及事实认可,经鉴定,鉴定的损失数额93510我方也认可。鉴定时原告的附房是完好的,当时一起鉴定了,我方也认可。希望原告自其他损失上不要过于要求。2、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至今的租金损失10,800元属于间接损失,受损房屋的价值已经经过鉴定,房租不是必然发生的,房屋租赁需要提供合同,和承租方到场确定,房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房租,建议撤回。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投递费等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系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永河巷10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的女儿***尔在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处为该房屋办理用水报停手续并支付费用100元。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受理该业务后未关闭水表闸门。2020年2月底,该房屋因水表爆裂大量跑水造成***·***及周边邻居的房屋受损,案外人***·***房屋受损纠纷已另案处理完毕。作为邻居的原告的房屋同时被严重泡水、后墙下陷、前墙和侧墙面出现开裂、鼓包、脱落、房屋顶面出现裂缝,房屋严重受损,不具备居住条件及维修价值,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认可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天拓评报字[2022]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将该房屋重置价格评定为93,5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7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同意赔偿损失93,510元和鉴定费2,700元及诉讼费。
另查明,1.原告提供了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用于做生意,租赁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每年租金5,400元。证明由于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租金损失10,8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属于间接损失。
2.2020年1月23日至3月30日,2020年7月31日至8月30日为乌苏地区疫情爆发时期,应当减免租金期限3个月,而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限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2年6月24日共计21个月正处在疫情期间,应当从中减免3个月为18个月,租金为8,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受理了案外人***·***的用水报停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未能及时关闭水表阀门,导致案外人***·***和原告的房屋因水表爆裂跑水受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拓评报字[2022]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做的原告房屋重置价格评定为93,510元,支出的评估费2,700元无异议,也同意赔偿原告损失93,510元和鉴定费2,700元及诉讼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如果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房屋受损不能使用,导致相对方产生其他损失或可期待利益损失,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和租金的灭失是基于被告的过错所致,间接损失也属于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租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未将疫情期间免租政策考虑进去,因此对原告主张租金损失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04,310元(房屋损失93,510元+评估费2,700元+租金损失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投递费34元,共计1,254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元(原告已交费用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