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伊***巷0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经阅卷、调查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乌苏净水公司与上诉人是隶属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乌苏市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乌苏市污水处理厂(被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依据乌苏市人民政府[2003]46号文件所成立的,自成立之初就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2.涉案下水管道的所有人并非上诉人,城市污水排水公共管道属于被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小区内自建污水排水管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小区物业对小区内自建污水主管道有维护清淤的义务。乌苏市住建局《回复》并未准确说明该主管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谁,且乌苏市住建局的认定是相关人员凭借经验断定并不准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推导上诉人是涉案管道的所有人有管理义务是不正确的;3.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认定涉案管道是由于上诉人未尽维护义务导致污水回灌,无法无据。首先排水管道堵塞的原因未能**。其次,原审法院也并未考虑当日的暴雨对城市排水管造成的影响。当日被堵塞的主要原因是天气原因下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另还有由业主使用所致等原因并非管理问题。小区的各种管道依据法律规定是全体业主使用管理同时应由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上诉人只对自建主管道进行日常管理,小区内不属于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全体业主使用排水管,物业行使日常管理义务,污水由被上诉人乌苏净水源公司来处理,责任却让没有任何权利的上诉人承担义务,显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65条、1166条错误。本案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上诉人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的审理中无法无据的随意扩大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供排水公司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事故发生后供排水公司依然存在,当时乌苏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是供排水公司管理,住建局只是行政管理,事发以后乌苏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从供排水公司分立出来,成立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审已经查明堵塞位置是主管网,一审法院判决供排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问题。 被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和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分离后,法人仍是同一人,管理都是由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2018年8月20日彻底分离后,单独成立独立法人;我们单位没有责任,于小区内部管网,维护、运行都在小区,属于小区物业管理,双方分界点在***路窖井,发生事故的地方属于小区内部**小区10号楼,所以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乌苏市建设局对一审法院调查令的回复已证实导致污水渗透的源头为捷特小区、**小区的主污水管道;二、哪一方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就应当为其未尽到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未确保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0212元(清理费2400元+修缮费用143812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8日,乌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乌苏市污水处理厂,隶属于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2日,归原告**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和平路128号院(现***东路9号院)邮政综合楼1幢负一层01室122号房屋出现大量污水,经查看,发现隔壁**小区内下水道排水管道堵塞,致污水漫过供水管道、暖气管道后渗入原告房屋。2018年1月4日,经原告向社区反映,由社区协调被告乌苏排水公司疏通了排水管道,原告出资2400元请人清理房屋内所积污水。2018年4月11日,该排水管道再次堵塞,致使原告房屋又一次渗入污水,原告再次出资请人清理,至2018年5月16日该排水管道才修通。2018年7月,乌苏市污水处理厂从被告乌苏排水公司中分立,成立了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拓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天拓评报字(2019)第067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损失价值1438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认可该鉴定报告,三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发出(2021)新4202民初862号调查令,要求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2017年12月22日乌苏市**小区下水道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渗入原告**房屋,该堵塞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是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或者是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请给予调查并回复。2021年7月1日,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调查令回复如下:关于乌苏市**小区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至原告**房屋事宜;经乌苏市住建局、乌苏市城市管理局、乌苏市富美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改造施工方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排查,经从污水井深度及排水管网管径,及事发期现场人员口述断定为城市排水主管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房屋受损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数额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房屋受损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社区工作人员的调查和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调查令的回复,足以确定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系城市排水主管网管道堵塞、污水倒灌所致。而事发时城市排水主管网管道所有人及管理人只有乌苏排水公司,该公司未尽妥善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城市排水主管网管道堵塞、污水倒灌,致使原告房屋受到损害,被告乌苏排水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房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乌苏排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事发时被告乌苏净水公司(乌苏市污水处理厂)隶属于乌苏排水公司,尚未从乌苏排水公司分离,不具有独立管理城市排水主管网管道的能力,且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乌苏净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次原告房屋受损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且***也不是城市排水主管网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数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新疆天拓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反映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且事隔多年,事发现场已变化,不具备还原现场条件,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对新疆天拓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新疆天拓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房屋的损失150212元(清理费2400元+修缮费用143812元+鉴定费4000元)予以确定,被告乌苏排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0212元,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数额150212元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乌苏市人民政府与2003年6月18日**发[2003]46号文件一份;2003年6月26日乌苏市污水处理厂的章程一份。证明: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是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隶属于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乌苏市供排水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有隶属关系的事实错误。2.2018年7月19日乌苏市污水处理厂向乌苏市工商局提交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表》,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复印件一份;乌苏市污水处理厂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2018年7月19日,乌苏市污水处理厂变更名称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乌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6月10日下发的《对建设局关于规范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请示的批复》**办复[2003]40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03年6月10日起,乌苏市供排水公司和市节水办停止代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厂负责征收;市污水处理厂负责全市排污管网的建设和维修工作;被上诉人2017年、2018年两次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以上证据证明污水处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只有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请示的批复是新证据,其他不是新证据。2003年成立污水处理厂是事实,但是污水处理厂的管理都在供排水公司,直到2018年7月成立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才真正独立出来,之前都是供排水公司含污水处理,一审时提交的档案很清楚体现出来。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2003年成立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是对的,以前供排水公司是股份制企业,2011年政府出头由我们单位法人牵头回购供排水公司,把股东入股的资金全部退还,成立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性质变为国企,所以法人是乌苏市污水处理厂的原法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认可,事发这段时间公司是统一管理的,现在乌苏市污水处理的收费的工作还在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服中心统一收费。我们认为是开发商承担责任。***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案涉及全市污水主管网的运营和维护,都是由污水处理厂负责,**小区也不例外,根据污水处理厂章程,污水处理厂隶属于建设局,污水处理厂改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后,股东变了,代表人也换了。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公司的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证实乌苏市污水处理厂2003年成立时,及2018年7月19日变更为乌苏市净水源公司名称后是独立法人,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净水源公司关于“2011年两公司合并,至2018年7月19日,统一名称为乌苏市供排水公司”的陈述,故对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调查中,乌苏市净水源公司陈述:2011年在政府主导下,乌苏市供排水公司与乌苏市污水处理厂合并,2018年7月19日又分离了。事发时净水源公司属于供排水公司,是一个公司。对净水源公司的上述陈述,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公司及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针对该事实,经本院要求,净水源公司庭后提交了2011年8月16日,乌苏市人民政府对乌苏市国有资产投资中心作出《关于同意将乌苏市污水处理厂与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将乌苏市污水处理厂与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隶属市建设局”,该《批复》与被上诉人净水源公司的陈述相印证,且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净水源公司在调查中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对该《批复》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一、二审中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二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2003年6月18日,经乌苏市人民政府批准,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前身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成立,属国有独资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于市建设局,资金来源为乌苏市财政局。2011年8月16日,乌苏市人民政府对乌苏市国有资产投资中心作出《关于同意将乌苏市污水处理厂与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将乌苏市污水处理厂与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隶属市建设局”。2018年7月19日,原乌苏市污水处理厂又与乌苏市供排水公司分离,企业名称变更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资人及股东名称为“乌苏市兴源水务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2003年6月18日,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前身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成立时,属国有独资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自2011年8月16日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公司前身乌苏市污水处理厂合并后,至2018年7月19日原污水处理厂变更为“乌苏市净水源公司”之前,乌苏市污水处理厂与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公司一直处于合并状态,期间企业名称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污水处理厂只是乌苏市供排水公司的内部下属单位,对外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对该期间内属于原污水处理厂所属设施及其他具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设施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及侵权纠纷,应由污水处理厂所属单位“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即上诉人承担。乌苏市住建局2021年7月1日对一审法院《调查令》的“回复”可证实:本案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至**房屋的事故管道位置为“城市排水主管网”,根据相关规定,该位置应属于事故发生时被并入上诉人作为其下属企业的原乌苏市污水处理厂管理、维护范围,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排污管道漏水位置属于其他责任主体管理、维护的证据,也未举证管道建设方及小区物业公司等其他主体对城市主管网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不能证实损害原因是其他主体的过错所致,故应认定本案损害发生是因乌苏市污水处理厂对“城市排水主管网”管理、维护不当所致,应由其损害发生时所属单位“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 斯 拉 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