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836号 原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71,958元,鉴定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今的房租损失,每月按照50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投递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将其位于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永河巷1022号房屋在乌苏市供排水公司办理用水报停手续。2020年2月底,原告家中自来水表爆裂跑水造成房屋被严重浸泡,出现后墙下陷、前墙和侧墙开裂、鼓包、脱落,屋顶裂缝等情况,连带邻居一并受损。原告认为,原告办理完用水报停手续后,被告没有及时关闭自来水总阀门,造成水表爆裂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属于重大失误,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房屋因跑水受损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永河巷1022号房屋供水证号为404700003,2019年9月19日,原告女儿***尔因家中无人居住申请自来水报停,我公司受理后安排工作人员去现场核实查看,需要用户指认接水口时,与***尔打电话时其已离开乌苏,并向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回乌苏以后立即与工作人员联系,但被告此后并未接到***尔的电话及信息。2.损害发生后双方为划分责任及确定赔偿数额产生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没有及时联系被告进行接水口指认,其自己应承担至少10%的责任;3.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本身价值就存在减损,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报停的原因是因为家中无人居住,故应当在鉴定数额的范围内酌定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永河巷10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9月19日,原告**的女儿***尔在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处为该房屋办理用水报停手续并支付费用100元。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受理该业务后未关闭水表闸门。2020年2月底,该房屋因水表爆裂大量跑水造成原告**及周边邻居的房屋受损,其中原告**的房屋受损较为严重,房顶及墙体裂缝坍塌,不具备居住条件及维修价值,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认可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的现存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中心出具新金评报字(2021)10号资产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现存价值评估为16,73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原、被告对上述报告的取值方法均存在异议,经鉴定人员出庭答复后,双方对该评估报告仍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报告与市场价格出入较大,不利于双方的矛盾纠纷化解,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已坍塌毁损,不具备居住条件及维修价值,经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另行委托新疆天拓资产评估中心对涉案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天拓评报字[2021]第99号资产评估报告,将该房屋重置价格评定为71,958元,其中租金损失评定为9,000元,合计80,958元,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4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其在2019年9月19日之后与原告**或其女儿***尔联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受理了原告**的用水报停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未能及时关闭水表阀门,导致原告房屋因水表爆裂跑水受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本院委托的新疆**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新金评报字(2021)10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基于房屋残值确定,未考虑涉案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及维修价值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意见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但评估费3,000元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重新评估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对**房屋受损的位置、范围进行了全面的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勘查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鉴定程序合法,新疆天拓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2021]第99号资产评估报告以房屋现状为基础,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相关重置费用及损失,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评估意见,本院按照80,958元予以支持。因本案产生的评估费用5,400元由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支付2,400元)。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未配合被告的工作人员指认接水口而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受理原告的用水报停业务后未能及时采取关闭水阀等相应措施,其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业部门,应当预见此行为在新疆冬季的严寒天气中造成的严重后果,但直至损害发生前,被告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也未能提供其在2019年9月19日之后与原告**或其女儿***尔联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0,958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3,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投递费64元,共计1,014元,由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4元(原告已交费用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