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32号
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住所地五家渠市长安西街北二巷****。
经营者:***,男,1947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伊***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区北京东南侧电投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与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6,080元(317000×6%÷365天×1460天,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共计1460天);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递费。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4月,原被告共签凿井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乌苏市三水场南侧,两眼机井在2014年4月底全部完工,先后支付打井款250,000元,在2017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总额是31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2013年11月5日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包括本案两眼凿井工程在内的乌苏市九连泉公园供水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中标方兴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实施,兴华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祥公司)具体实施。由于这两眼井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乌苏市水利局要求确认取水主体,当时被告是住建局下属单位,因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乌苏市水利局提供的范本《乌苏市凿井工程合同书》并备案作为将来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依据。此后被告再没有过问过此事。
经查,在2014年4月5日兴华公司领导***对原告施工的两眼井井深进行了验收;2014年4月8***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财务人员**给原告转账15万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兴华公司10万元凿井款,此款为***从个人银行卡中支付的,***2015年10月30日予以审批,合计支付25万元。2017年5月31日第二被告翰祥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317,000元的欠条1张。
另外查明兴华公司与乌苏市住建局签订的凿井单价是1,200元/米,兴华公司与原告谈妥单价是900元/米,被告根据兴华公司意见签订的《乌苏市凿井工程合同书》,兴华公司和翰祥公司也是按照此价格在履行合同书,被告对后续如何履行合同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目前两眼机井也没有移交给被告。
2015年9月18日乌苏财政安排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乌苏市住建局给兴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81万元,其中含凿井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第一部分的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实施案涉凿井工程,被告与其签订的《乌苏市凿井工程合同书》仅仅是为了办理取水许可证备案而签订。被告自始至终均没有与原告对合同签订时的价款等条款进行过协商,对后期合同验收也没有参与,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机井也没有移交给被告。相反均是兴华公司与翰祥公司在全程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对剩余工程款翰祥公司明确予以承担。经了***公司***是乌苏市九连泉公园供水项目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兴财公司已经代表住建局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至于凿井尾款翰祥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承担责任,至于翰祥公司与兴华公司是什么关系,不在被告考证和举证的范畴。
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五家渠永新凿井队(乙方)签订《乌苏市凿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凿井,设计井深315米,工程造价283,500元,每米单价9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待钻机进点3日内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141,750元,工程物探后付40%工程款113,4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后付5%工程款14,175元,剩余款5%14,175元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4日,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五家渠永新凿井队(乙方)签订《乌苏市凿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凿井,设计井深315米,工程造价283,500元,每米单价9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待钻机进点3日内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141,750元,工程物探后付40%工程款113,4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后付5%工程款14,175元,剩余款5%14,175元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的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规定要求时间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另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5日,4月1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两口井深315米,应付报酬567,000元(315×2×900元)。被告翰祥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8日支付原告凿井款15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凿井款100,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翰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317,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翰祥投资有限公司欠***(五家渠永新凿井队)打井款317,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苏市凿井工程合同书、验收曲线图、欠条,被告提交的付款凭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被告凿井两眼,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为合同的主体,故负有支付凿井款的义务。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凿井款250,000元,并对下欠317,000元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案涉凿井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案涉水井由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欠款利息予以支持60,230元(317,000元×4.75%÷365天×1460天)。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欠款317,000元及利息60,230元,合计377,230元。
二、驳回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投递费168元,合计3,766元由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翰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 丽 娜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徐 其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