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巷0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审 判 员 茹 荷 娅
审 判 员 张 忠 峰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三 日
法官助理 潘 伟
书 记 员 朱 丽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