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巷0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审 判 员  茹 荷 娅 审 判 员  张 忠 峰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三 日 法官助理  潘  伟 书 记 员  朱 丽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