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与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202民初2052号
原告: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经营场所:乌苏市阳光时尚购物广场****号。
经营者:***,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丈夫),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XX****XX。
被告: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郑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熙,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0XX****XX。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与被告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赔偿装修、停业、货物等财产损失30000元(以评估为准);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评估费由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变更诉讼请求为装修及货物损失59794.82元、停业损失37706元(12568元×3个月)、评估费1500元、整理费1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位于乌苏市地下街上方属于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共同所有的由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的管道,因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不当致使接口爆脱,水流渗入地下街,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派员维修,抽干故障井积水,但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装修及货物受损,停业至今。因交涉无果,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遂诉至人民法院。
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漏水发生后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通知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已尽相关义务。漏水管道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所有,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尽维修义务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应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主体不适格,财产损失系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损失评估后,由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漏水管道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和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所有,负有维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系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不当导致,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接到报修电话后,维修人员未满20分钟就到达事故现场,并在当晚23时解决故障,避免了损失扩大,已尽抢险义务,故请求驳回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位于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南侧,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与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共有的供水井发生漏水,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后发现事故系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施工所致。此次事故导致号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店铺装修及货物受损。经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店铺装修及货物损失金额为59794.82元,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南侧施工时导致供水井发生漏水,造成号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店铺装修及货物受损,经评估财产损失金额为59794.82元,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故,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以上财产损失合计61294.82元承担赔偿责任。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称因事故造成停业,主张停业损失,但未能证明是否停业及停业期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评估整理费,因未举证证实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赔偿财产损失合计61294.82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00000元,结案标的额61294.82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投递费128元,合计1278元,由原告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负担494元,被告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4元(原告已交费用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