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00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经营场所:乌苏市阳光时尚购物广场****号。
经营者:***,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东路001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巷0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通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邮政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苏通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设、被上诉人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经营者***,原审被告乌苏供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乌苏邮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苏通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漏水事故系上诉人公司施工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乌苏供排水公司的安装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赔偿装修、停业、货物等财产损失30000元(以评估为准);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评估费由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变更诉讼请求为装修及货物损失59794.82元、停业损失37706元(12568元×3个月)、评估费1500元、整理费1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位于乌苏市地下街上方属于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共同所有的由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的管道,因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不当致使接口爆脱,水流渗入地下街,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派员维修,抽干故障井积水,但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装修及货物受损,停业至今。因交涉无果,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遂诉至人民法院。
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漏水发生后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通知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已尽相关义务。漏水管道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所有,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尽维修义务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应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主体不适格,财产损失系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损失评估后,由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漏水管道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和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所有,负有维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系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不当导致,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接到报修电话后,维修人员未满20分钟就到达事故现场,并在当晚23时解决故障,避免了损失扩大,已尽抢险义务,故请求驳回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位于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南侧,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与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共有的供水井发生漏水,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后发现事故系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施工所致。此次事故导致位于乌苏市阳光时尚购物广场南30号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店铺装修及货物受损。经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店铺装修及货物损失金额为59794.82元,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分公司南侧施工时导致供水井发生漏水,造成位于乌苏市阳光时尚购物广场南30号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店铺装修及货物受损,经评估财产损失金额为59794.82元,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故,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以上财产损失合计61294.82元承担赔偿责任。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称因事故造成停业,主张停业损失,但未能证明是否停业及停业期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评估整理费,因未举证证实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赔偿财产损失合计61294.82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家幸福家纺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供水井的改造由上诉人施工,但同时认为涉案供水井的水表和阀门是由原审被告乌苏供排水公司负责安装,发生漏水事故是原审被告乌苏供排水公司安装水表和水阀导致,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乌苏供排水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相对于被上诉人乌苏市幸福家纺店而言,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了其财产受损,上诉人为侵权人,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上诉人具体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另行委托乌苏供排水公司安装水表和水阀,从而导致发生漏水事故,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400元由上诉人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斯拉提
审判员 古力孜亚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晓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