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乌苏市乌伊***巷063号。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0992-852089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系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退休职工,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无理由加大了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城市供水企业,其职责是定期对自己管理的城市主管网进行监管,而对广大自来水用户个人所有管道部分,我国没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由城市供水企业来承担监管责任,且本案中漏水的管道裂缝是在被上诉人***房屋内部地下管道裂缝,上诉人即是无法、也是无力,更无权进行监管。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自来水报停、启停作业符合作业规程,也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审判决违法加重了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审因泡水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评估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排水公司申请报停其家中自来水管并缴纳相关手续费,被告供排水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宅房屋进行报停自来水管。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排水公司申请启停,被告供排水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宅房屋进行启停自来水管。启停管子后原告家自来水管没来水,且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的房屋开始出现裂缝,原、被告就房屋损坏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即向法院起诉。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经原告申请被告公司对原告住宅房屋的自来水管道进行冬季报停,开春启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启停后原告***的房屋出现墙裂缝、地坪下陷、裂缝。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受损浸泡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被告作为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定期对自来水用户进行监管,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应原告申请对其住宅自来水管道采取报停、启停措施之后,在用户反映水管没有出水的情况下,对可能存在水管漏水的危害未进行检查,未尽到自己的管护责任,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房屋自身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的房屋损失确定为:原告住宅房屋现属危房,鉴定部门建议拆除,因此该房屋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14545.3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6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545.30元。被告应承担72527元(120545.30元×60%)。被告作为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定期对自来水用户进行监管,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原告申请对其住宅自来水管道采取报停、启停措施之后,在用户反映水管没有出水,对可能存在水管漏水的危害未进行过检查,未尽到自己的管护责任,也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25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立案标的额为140000元,结案标的额为72527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投递费64元,合计3164元,由原告***负担1519元,由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5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1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2016年9月6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个人房屋受水浸泡使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2、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原告***个人房屋(1号、2号、3号房)鉴定等级为D级(注:D级-为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建议拆毁重建。3、***个人房屋修复费用114545.30元。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房屋受伤时因其他原因所致,即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结合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自己的管护责任,被上诉人***房屋自身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因素,酌定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投递费100,合计1713元,由上诉人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琳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布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