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梯集团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长城电梯集团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10611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473室。
法定代表人:姚金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书院道南侧静莲雅苑小区配建一号楼三层。
负责人:苑誉。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世物业天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盛世物业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8896.77元及电梯有偿维修费18853.6元,合计37750.3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起止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542.21元,本息合计为39292.58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天津市北辰区听景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自2017年10月起为被告的该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期中双方最后一期《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19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小区内的18台电梯进行维保,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60480元。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但由于该小区业委会选聘了新的物业,被告撤出该小区物业服务,故双方合同履行至2020年5月25日终止了合作,但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8896.77元及有偿维修费(含配件费用)18853.6元,合计37750.37元至今未能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北京盛世物业天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天津市北辰区听景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的该小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原告称自2017年10月起为被告的该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期中双方最后一期《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19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小区内的18台电梯进行维保,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60480元。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原告称由于该小区业委会选聘了新的物业,被告撤出该小区物业服务,故原、被告合同履行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8896.77元及有偿维修费(含配件费用)18853.6元,合计37750.37元。原告利息请求以3775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54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物业天津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北京盛世物业天津公司拖欠长城电梯公司维保费系本案成诉原因,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长城电梯公司请求北京盛世物业天津公司给付维保费应予支持。长城电梯公司利息主张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盛世物业天津公司经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8896.77元、维修费18853.6元,合计37750.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50.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54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91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培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继续履行;
(九)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