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

***与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2民初1736号
原告:***,女,生于1985年7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K3G5R9J。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xx镇堂琅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庆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应娟,女,生于1972年12月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诉被告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应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庆聪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找原告为其载种花椒苗,并承诺上下班专车接送。2018年6月11日下午下班后,被告的领班人要求原告搭载公司用于运花椒苗的一辆货运三轮车从工地回家。回到xx镇xx村xx时,货运三轮车突然侧翻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推诿扯皮,原告无钱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两个星期复查一次,分别到巧家县人民医院和巧家县仁安医院做CT复查为左侧耻骨上支撕脱性骨折。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8.63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720元,复查费36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54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系自己为方便,擅自乘坐非本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多源公司并未安排其搭乘运输货物的车辆,原告的损失与多源公司无关,应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相关责任人赔偿。二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属轻微伤,不存在骨折,原告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交通事故于6月11日发生,在巧家县最权威的县人民医院经住院检查及7月3日复查未发现“左侧耻骨上支撕脱性骨折”,经过1个月后的7月11日在巧家县私立医院才复查出“左侧耻骨上支撕脱性骨折”,骨折不可能在一个月之后形成,系原告其它原因导致,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意见系以“左侧耻骨上支撕脱性骨折”为基础鉴定的,故三期意见不能采信,且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车票原件8张,证明原告去医院医治造成的交通费用。
3.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医疗损失。
4.巧家县仁安医院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复查的相关费用。
5.住宿费发票1张720元,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时住宿的支出。
6.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所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三期鉴定及鉴定费开支。
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及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系被告带班人安排乘坐的货运三轮车。郑某证实:其系原告的兄弟媳妇。洪某说过用专车接送,但说他的车拉不下了,让原告与谭某某坐货三轮车一起回去。分两班走,证人郑某是坐洪某的车回家的,车上坐了7个人。李某证实:其系原告的邻居,是家族中的婶娘。当天带班人员洪某说他的车坐不下了,让原告与谭某某坐货运三轮车一起回家。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是复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第6组证据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被告认为,证人郑某系原告的兄弟媳妇,李某系原告的婶娘,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多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周庆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公司信息。
2.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坐三轮车不是带班人洪某安排的。洪某证实:其系公司带班人员。当天在xx村栽花椒苗下班后,其先送了一车人回家,然后又回工地接送包含***在内的五个人。其多次让***和我一起坐公司的接送车,但是***说她跟三轮车先走。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公司职工,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为多源公司运送花椒苗,原告搭乘车辆的货运三轮车驾驶员谭某某进行调查。谭某某证实,其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亲戚利害关系,与***家只是一个村子生活,受多源公司雇佣了用货运三轮车运送花椒苗。多源公司老总姓周,不记得他的名字,是个男的,他请我去给他公司用货三轮车运送花椒苗到工地上,发生事故当天,还请了***等10多个工人为其在xx村工地载种花椒苗,周老板说过“费点油么费点油,公司用专车接送工人,你们走着路也难走,又各自有点分散”。当天早上是周老板亲自用一辆小型车辆从***家里接到工地上的,到工地后周老板就将这些工人交给他的带班人员洪某管理了,下了班后又由洪带班安排车辆将工人送回家。当天下班后,***是由带班人员洪某从工地上用公司的专车接到xx村街上的,因当时车辆坐不下,洪某看到我的货三轮是空的,就让***与我一起从xx村街上坐回家里。当时我不敢拉,我说我的车不能拉人,洪某说没事,现在警察都下班了,没有人会查车,我就不再跑一转了。我运气不好,还未到家就翻车了,导致我当场昏迷,***多处受伤的事故。出事后是洪某从事故现场将我和***送到巧家去医,周老板从巧家县路上接到的。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谭某某的调查笔录无意见。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谭某某的调查笔录有意见,认为谭勇当说的不符合事实,笔录内容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车票8张能够证明原告去住院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400元,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系医院开具发票,三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4188.63元及复查费用360.4元,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巧家县xx镇xx宾馆开具的住宿发票,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住宿及复查期间住宿费用,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郑某系原告的弟媳,有亲戚关系,内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人李某虽系原告邻居、家族中的婶娘,但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亲属,能与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带班人员洪某说过他的车坐不下了,让原告与谭某某坐货三轮车一起回家的事实,其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多源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多源公司基本信息,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人洪某系被告带班员工,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对其证实多次让***坐自己公司车的不利原告的事实不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谭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与原告主张、原告申请出庭李某证言及被告申请出庭洪某的证言相佐证,证实***为多源公司在xx工地载种花椒苗的劳务事实,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还能证实多源公司为提高工作效率,当天负责对工人上下班专车接送的事实。还能证实当天带班人将***从工地上接到xx村街上后,因公司的接送车辆载满,带班人员安排***乘坐谭某某的货运三轮车从xx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在xx镇xx村的工地上栽种花椒苗,为提高工作效率,上下班负责对工人专车接送。2018年6月11日下午下班后,带班人将***从工地上接到xx村街上后,因公司的接送车辆载满,带班人员将***转给谭某某,让原告搭乘与被告运送花椒苗的货运三轮车从xx街回家。货运三轮车行驶至xx村xx时侧翻,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左侧颞骨、右侧耻骨、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可疑,多处浅表损伤。原告的伤住院7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两周后复查。原告出院后,分别到巧家县人民医院和巧家县仁安医院进行复查,巧家县仁安医院复查结果为“左侧耻骨上支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及复查,用去医疗费4188.63元、复查费360.4元,被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的伤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多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在xx村的工地上栽种花椒苗,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多源公司为提高工作效率,负责对***的上下班接送,故下班用公司车辆送工人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劳务活动延伸,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举重以明轻,虽然该案不适用工伤条件,但比照认定较为严格的“员工在下班合理回家途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看,劳务关系中工人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受伤也应与用工单位有直接牵连。带班人将***从工地上接到xx村街上后,因公司的接送车辆载满,带班人员让原告搭乘与被告运送花椒苗的货运三轮车从xx街回家,带班人员安排***乘坐谭某某的车辆回家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的伤系为被告务工下班后,因被告负责接送的车辆载满而安排乘坐其它车辆回家途中所致,公司未将原告安全送到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受威胁逼迫的情况下,不顾货运车辆不能载客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仍搭乘货运车辆回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拟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益。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考虑到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提供三期鉴定意见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偏高,不客观。结合医院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确需卧床休息及作复查,需要误工,误工期酌情按30天计算为益。原告未提供医院关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明,加之伤情不算严重,营养期60天不予以支持,但考虑住院期间确需要家属照顾,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予以支持。考虑原告面部受伤,康复后可能留下疤痕,需做祛疤痕治疗,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系对伤者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的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伤情不算严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骨折系原告自己在交通事故后自己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未载明具体的时间,也无合理释明,但原告又确需乘车及住宿,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确定原告医药费及复查费4549.03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为7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0天×160元为4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损失为17449.3元。综合双方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17449.3×30%为5234.79元,被告应承担17449.3×70%为12214.5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14.5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在扣除已垫付3000元医药费外,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9214.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有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庞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