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

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堂琅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关怀,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5日,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
上诉人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等人为其在老店镇铅厂村的工地上栽种***,为提高工作效率,上下班负责对工人专车接送。2018年6月11日下午下班后,带班人将***从工地上接到铅厂村街上后,因公司的接送车辆载满,带班人员将***转给***,让***搭乘与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运送***的货运三轮车从铅厂街回家。货运三轮车行驶至铅厂村浑水塘时侧翻,致***多处受伤,***被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左侧颞骨、右侧耻骨、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可疑,多处浅表损伤。***的伤住院7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两周后复查。***出院后,分别到巧家县人民医院和巧家县仁安医院进行复查,巧家县仁安医院复查结果为“左侧耻骨上支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及复查,用去医疗费4188.63元、复查费360.40元,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垫付了3000.00元。***的伤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
原审经审理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雇佣***为其在铅厂村的工地上栽种***,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为提高工作效率,负责对***的上下班接送,故下班用公司车辆送工人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劳务活动延伸,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举重以明轻,虽然该案不适用工伤条件,但比照认定较为严格的“员工在下班合理回家途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看,劳务关系中工人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受伤也应与用工单位有直接牵连。带班人将***从工地上接到铅厂村街上后,因公司的接送车辆载满,带班人员让***搭乘与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运送***的货运三轮车从铅厂街回家,带班人员安排***乘坐***的车辆回家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的伤系为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务工下班后,因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负责接送的车辆载满而安排乘坐其它车辆回家途中所致,公司未将***安全送到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未受威胁逼迫的情况下,不顾货运车辆不能载客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仍搭乘货运车辆回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由***承担30%的责任,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虽对***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考虑到***的伤未构成伤残,故***提供三期鉴定意见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偏高,不客观。结合医院医嘱建议及***伤情,***出院后确需卧床休息及作复查,需要误工,误工期酌情按30天计算。***未提供医院关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明,加之伤情不算严重,营养期60天不予以支持,但考虑住院期间确需要家属照顾,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予以支持。考虑***面部受伤,康复后可能留下疤痕,需做祛疤痕治疗,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系对伤者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的抚慰,结合***的伤未构成伤残,伤情不算严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予以支持。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辩称***的骨折系***自己在交通事故后自己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未载明具体的时间,也无合理释明,但***又确需乘车及住宿,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0元。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确定***医药费及复查费4549.03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为7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误工费30天×160元为48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损失为17449.30元。综合双方过错责任,***应承担17449.3×30%为5234.79元,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17449.3×70%为12214.51元。扣除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00元,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还应赔偿***9214.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在扣除已垫付3000.00元医药费外,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9214.51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0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负担103.50元,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宣判后,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是因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损伤。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损伤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而被上诉人乘坐货运三轮车的行为不属于为提供劳务而进行的开始性或者结束性工作,因此,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是因劳务而引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其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关联。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受伤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住院7日后出院,于2018年7月3日再次到巧家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在该院复查时没有检查出被上诉人存在骨折的损伤,而在事发之后的第30日(2018年7月11日)到巧家仁安医院检查时才检查出被上诉人存在骨折损伤,因此,被上诉人的损伤不可能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也不可能是因其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所致,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具有关联性,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采信了不应采信的证据材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其余被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而法庭依职权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损失的依据,而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第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作出的*述是真实的,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采信了不应采信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找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接到应诉通知书时便开始寻找证据证实自己不存在过错。但是,因案发地属于山区且上诉人对证人的居住地址不清楚,到一审终结后才寻得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乘坐第三人***的货运车辆系被上诉人执意为止,并非上诉人指派,该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因乘坐货运三轮车,因货运三轮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导致交通事故并引起被上诉人的损伤。
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作服判的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进的损害,而不是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害,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和判决其承担责任不服。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执意乘座***的三轮车受到损害,不是提供劳务的开始或结束性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为此,在二审中提交了*开发、***、***、*银花的《证明材料》两份,且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是在事发后30日才检查出骨折的。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系乘座***的三轮车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所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不再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骨折系事发后损伤所致,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又发生其他损害事故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中采信证据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是看被上诉人乘座三轮车回家是否是提供劳务中的一部分,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其他的人都是接送,选择乘座公司车辆或是乘座***送***的三轮车都是得到公司的认可的,而不是***私自乘座。因此,原判认定下班用公司车辆送工人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劳务活动延伸,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并无不当。作为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未将工人安全送到家,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三轮车不属于载客车辆而选择乘座,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已确认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巧家县多源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马春
审判员***
审判员马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