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创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刘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娇娇,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创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博,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珠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创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4日创鹏公司在完成工程后与泛珠泉公司进行了移交,且工程移交后泛珠泉公司已投入实际使用,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未查明创鹏公司施工中所安装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多数设备无品牌、型号、合格证等明确标识,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三无产品”,而直接将该类产品按照合同清单计价,该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泛珠泉厂区景观泛光照明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工程款945179.06元为本案案涉工程结算款,该事实认定错误。四、君奎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陕西君奎价鉴[2020]1号泛珠泉亮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全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全面,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0日,创鹏公司与泛珠泉公司签订了《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室外泛光照明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以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泛珠泉公司支付创鹏公司工程款350000元。2016年3月24日,创鹏公司在完成工程后与泛珠泉公司进行了施工内容的移交,双方签订了《宁强泛珠泉厂区泛光照明及公共广播系统设备移交清单》。工程移交后泛珠泉公司已投入实际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数量、质量发生争议,未就下欠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创鹏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承包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2016年3月西安创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泛珠泉亮化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人民币405164.2元,其中税金30012.16元;(二)因发包人举证,承包人在本工程施工所用路灯、景观灯、草坪灯品牌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发包人提出承包人仅提供过此三项产品虚假合格证,本次鉴定过程中承包人又无法提供上述质量合格证书及采购证明,此部分价格其涉及合同金额为275290.92元,故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路灯、景观灯、草坪灯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的诉求不予认可,此项费用未含入鉴定结论内。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在一审鉴定中,鉴定机构给法院的《意见征询稿》以及2019年12月26日发给法院的函要求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和补充证据,一审法院未回复也没有补充。鉴定机构只按现场勘验双方没争议的工程项目鉴定的工程价款为405164.2元,有争议的工程量未进行鉴定;针对创鹏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漏项、对《意见征询稿》书面回复异议,一审鉴定机构及法院均未回复和审理。故二审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不全面,鉴定机构作出的陕西君奎价鉴[2020]1号泛珠泉亮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不予采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案涉《施工合同》在创鹏公司完工后与泛珠泉公司进行了移交,双方签订了《3.24移交清单》,依《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由甲方泛珠泉公司组织进行验收但未验收,后泛珠泉公司已投入使用。故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如再行组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已交付多年,且案涉亮化照明工程及公共广播系统设备多为电子设备及灯具等,在使用中亦必然存在老化、损耗、更换等,现在再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不能体现双方移交时的客观状态而不具有实际意义是妥当的;二审综合全案酌定以泛珠泉公司自己编制的《泛珠泉编制结算清单》结算工程款945179.06元为案涉工程结算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由泛珠泉公司支付创鹏公司工程结算款545179.06元是符合本案实际的。泛珠泉公司认为创鹏公司未完工、未验收、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施工不规范要求创鹏公司拆除案涉工程,因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拆除条款,泛珠泉公司亦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  赵艳华
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麻 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