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四通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7194号
原告:西安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5号正信大厦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该公司西安分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西安四通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吉祥路298号长海大厦3层J座。
法定代表人:郭新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芬妮,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西安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四通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芬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发出“调货单”,要求订购测量仪器,调货单上约定了型号、价格、收货地、开票明细等内容。原告备货后按时将货物发给了被告,根据双方以往交易习惯,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左右应当付清货款。原告实际上在2012年11月9日、28日;2012年12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发货,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2013年1月5日之前,被告应该付清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所欠货款总额为6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四通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向原告公司订货属实,且已经收货,但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950元货款,承认下欠原告货款1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西安四通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调货单,调货单上列明产品名称/型号为34410A,数量5,生产厂家为Agilent,单价为9300元,总金额为46500元,交货期为6-8W。2012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调货单,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为DG1022,数量为1,生产厂家为普源精电,单价为2300元,总价款为2300元,交货期为现货。2012年11月27日,调货单上列明产品名称/型号为34401A,数量1,生产厂家为Agilent,单价为7400元,总金额为7400元,交货期为现货。201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发出调货单调货单上列明产品名称/型号为34410A,数量1,生产厂家为Agilent,单价为9300元,总金额为9300元,交货期为现货。四份调货单货款总额为65500元,被告对该四份调货单的真实性及货款总额均予以认可。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份出库通知单,被告称其中出库日为2012年11月9日的出库单上价值2300元的函数发生器未收到。
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已经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38750元的货款,其中涉及本案的货款是619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之前买卖合同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力对下欠原告公司货款65500元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将双方当事人之前的纠纷一并解决并同意支付原告60000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调货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货物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调货单,原告按照调货单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对原告所述本案买卖关系及下欠65500元的货物无异议,庭审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未收到2012年11月9日出库单上价值2300元的函数发生器,二者前后表述矛盾,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供货价值为65500元。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950元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出库单载明货物出库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8日和12月5日)、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日期(2012年11月20日)、付款金额与出库单上的金额不符以及庭前调解被告自愿给付60000元货款等事实,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四通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