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384号 原告:河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02区0幢4-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九都西路218号花千树2幢商业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新恒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4753360.02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的利息1229253.60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982613.62元。2、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的利息129303.65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保证金及利息合计629303.65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欠工程款4753360.02元的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州花园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工程竣工,并于2016年6月16日取得洛阳市消防支队项目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证书文号**消验字〔2016〕第0112号。合同价款约定为:1、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总价为10000000.00元整;2、合同包干价款不含合同第三条3.2款工程范围,即防火卷帘、多线制控制线NHKVV-7×1.5(mm2)及地下车库电缆桥架的工程量按实际安装数量据实结算。由我方实际施工了防火卷帘、多线制控制线,结算价款为945360.02元。第1、2两项合计10945360.02元。累计已收到工程款6192000.00元,工程款欠款合计4753360.02元。二、被告欠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的事实。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州花园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即给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时,无息返还一半的担保金,全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合格,经市消防部门验收备案通过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本工程于2015年5月工程竣工,并于2016年6月16日取得洛阳市消防支队项目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被告仅退还50万元保证今后,一直没有再退还剩余相应50万的履约保证金。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已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新恒顺公司辩称,一、**公司并未取得全部消防合格的验收意见,不具备也不符合合同付款和退还保证金条件,**公司所称的验收合格意见书系部分住宅工程,而1、2#楼商业及地下车库、12号楼社区用房以及5、6号商业尚未达到验收条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由于原告施工范围尚未全部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全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合格经验收备案后无系退还剩余50万元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又依据9.1条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完成调试完毕、完成消防验收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的付至合同价的85%,目前答辩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二、本案**公司应当申请鉴定。对然本案系固定总价,但是由于原告并未施工完毕,不能按照1000万元直接计算原告已施工造价,并且本案涉及其他项目施工范围,作为原告应当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依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制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以及第三十一条:对需要坚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只是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原告并未进行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公司一度款计算有误。答辩人累计支付7425952元,其中包括答辩人通过义务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1353952元,该以物抵债行为双方已经签署相关协议,相关协议也未被撤销,应当认定抵债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提出鉴定情况下,其诉求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电子公司曾用名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Z-GC-HT-2015-018),工程名称:加州花园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九都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西200米。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含加州花园项目1#商业及一期地下车库的验收、2#商业地上部分、5#商业、6#商业、8#-11#楼及二期地下车库的施工及验收。第四条承包方式所承包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各种检测费用、包税金、包开通、包调试、包验收通过等方式承包。第八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合同总价金额10000000元。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之前交纳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时,无息返还一半的担保金,全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合格经市消防部门验收备案通过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付款方法: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提供的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经甲方、监理核定)及《付款申请》分批付款。付款要求:付款节点前,必须由甲方现场项目部组织,工程部、成本部、监理单位参加共同检查验收该节点工程的质量,确认合格工程,出具节点验收报告后,每次付款提供等额收据及项目税务开具合规发票,方可进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第十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中包括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竣工结算。乙方责任中包括组织申报消防工程的检测与验收且确保通过,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4月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原告的消防施工内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就加州花园2#商业、加州花园5#和6#商业、加州花园一期和二期地下车库分别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结论均为:2016年4月8日,我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消防工程的10个项目进行了全面的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符合消防要求,验收合格。2016年6月16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消验字[2016]第01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被告加州花园8#-11#楼建设工程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截至目前,案涉合同施工范围中加州花园2#商业、加州花园5#和6#商业、加州花园一期和二期地下车库等部分仍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存在其自身原因。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6192000元(其中包括车位抵债10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商铺抵债并回租的形式向原告抵偿工程款1253952元,另于2016年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诉讼请求中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945360.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双方亦未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就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获得被告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认可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存在其自身原因,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原告方的原因,应当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固定价范围内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192000元、商铺抵债1253952元,因此本院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554048元。被告主张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施工、调试完毕,且未获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因此不应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且显示为合格,也认可未获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存在自身原因,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因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因此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消防验收合格是原告被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仍需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客观上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三个月即2016年7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率,应当确定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应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合格经市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通过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此虽然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在尚未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通过前,原告仍应承担配合验收的义务,履约保证金仍具备督促原告履行验收义务的功能。因此原告主张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4048元。 二、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5404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42元,由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