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鸿丰园林诉阳都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21民初3600号

原告:***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井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