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2563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武汉路与孝河路交汇以北。

法定代表人:孙井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卡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卡卡、王玲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物业费及押金共计10602.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临时租房损失1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月租金1445.5元,按年结算,一年16800元,押金1400元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共计18200元,并向物业支付了一年的物业费1876.14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强行更换锁芯不让原告继续租住房屋,由此产生租房费及物业费共计11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退还原告的剩余费用由又不让原告继续租住。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王晓玲签订,出具的房租款税票同样是王晓玲,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并未收取原告的房租款,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王晓玲主张合同权利。

***辩称,***把房子租给原告,原告要开发票,所以由我们新天地房产三分店代签代办,王晓玲是我们新天地员工,钱打给了王晓玲,所以以王晓玲的名义开的发票,然后钱已经给房东***,***在微信中将房产证发给我们,总房租1400元*12个月加押金1400元共计18200元,有转账记录证实。合同签订后,房东去闹,不让租客住,我过来说明一下这个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王晓玲系临沂新天地房产三分店的员工。***通过***购买了深莞城A号楼1-603室房产。后***与其妹妹王明花商量出租该房屋,王明花找到***委托其代为出租。鸿***公司工作人员到新天地房产三分店欲承租房屋给工人居住,***告知王明花,王明花将涉案房屋的钥匙送到***处,***亦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

2019年10月31日,鸿***公司作为乙方与王晓玲作为甲方对深莞城A号楼1-603室房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金每月1445.5元,租金转账支付,按年结算,乙方支付甲方押金1400元,租赁期满,房屋经甲方验收后全额退还给乙方。该合同由鸿***公司加盖公章,及***代王晓玲、王明花、***签字。2019年11月4日,鸿***公司向王晓玲以转账形式支付20146元,王晓玲又转账给***,同日,***扣除中介费用后将租赁费18200元(每月租金1400元,12个月租金及押金1400元)转账到***账户。

***将房屋钥匙交付鸿***公司,2019年11月2日,鸿***公司人员入住到涉案房屋,2020年3月份左右,***称因房屋居住人员较多,要求鸿***退房,后协商未果,2020年4月份左右,***对该房屋予以换锁,2020年4月25日,***与鸿***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并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处理,2020年5月3日,鸿***公司人员搬离该房屋,***对该房屋再次换锁。因租期未到,***亦未退还剩余租赁费,为此成诉。

另查明,***本人认可,2019年10月份左右,王明花告知其房屋已经出租,并告知了租金、租期及房屋钥匙交付***的事宜。***亦认可收到涉案房屋租金18200元。

还查明,鸿***公司为涉案房屋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1876.14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上述材料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能够证实***、王明花委托***出租涉案房屋,***、王明花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作为受托人与鸿***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载明房主***,结合庭审,鸿***公司亦知晓***与***的委托关系,故涉案租赁合同应约束***与鸿***公司。对***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租期为一年,且***已实际收取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18200元,***应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提供房屋。***以换锁的形式要求鸿***公司提前搬离该房屋,且鸿***公司确已搬离房屋,即双方当事人以行为表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应终止,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予以返还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鸿***公司已支付一年租赁费、物业费,现因合同提前终止,鸿***公司要求***返还剩余租赁费、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数额,鸿***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入住,于2020年5月3日搬离,实际使用房屋为6个月,租赁费应为8400元,故***应返还剩余租赁费8400元,现鸿***公司仅主张返还租赁费8264.5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鸿***公司已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1876.14元,***应返还未使用房屋期间(共计7个月)的物业费1094元,鸿***公司仅主张9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1400元,鸿***公司在***的要求下已搬离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鸿***公司现主张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公司主张临时租房损失11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鸿***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其房屋损失,***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物业费共计10602.86元;

二、驳回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