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5247号
原告单新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善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付九余(**),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银座国际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0778228624(1-1)。
法定代表人:付九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九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九余是金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装修装饰项目。自2014年初,被告聘用原告作为水电工人,负责装修项目中的水电路改造安装工作,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路改造安装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付九余、金苹果公司辩称,欠原告单新顺劳务费25000元属实,但未支付原告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很多次的翻工,给公司造成了材料及管理上的损失,也给公司造成声誉上的影响。对于这些原因,被告之前已经找原告说过,扣除翻工的损失费用及造成不良影响的损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但原告对此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金苹果公司雇佣原告单新顺为被告所从事装修项目中的水电路进行改造安装的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费用共计25000元,被告付九余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劳务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指派的水电路改造安装工作中提供了劳务,被告付九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付九余作为金苹果公司的法人,雇佣原告单新顺从事水电路改造安装的行为以及作为法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多次翻工并给其公司带来声誉上影响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新顺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刘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