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任丘路与丽都路交叉口恒丰中央广场A座1208室。
法定代表人:付九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纬五路与淇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立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阳,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蓝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苹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苹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金苹果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宿舍楼改造工程如期完工。该宿舍楼已经投入使用,蓝耐公司员工已经正式入住。金苹果公司按照合同完工后及时向蓝耐公司提交了竣工通知单,蓝耐公司拒不组织验收。因此,蓝耐公司应当支付金苹果公司工程款44102.91元及违约金12012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苹果公司上诉请求。
蓝耐公司辩称,金苹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墙皮脱落,卫生间漏水,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庭审后,金苹果公司自认工程有严重问题,自愿将维修费用抵扣工程款。金苹果公司拖延且不派人维修,蓝耐公司不应支付本案工程款。
金苹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耐公司支付金苹果公司工程款44102.91元及违约金120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蓝耐公司与金苹果公司签订工装施工合同,金苹果公司承包蓝耐公司的鹤壁蓝耐科技工业园区宿舍楼改造工程,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22400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部分工程量。截至目前,蓝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期间,金苹果公司主张蓝耐公司支付剩余44102.91元工程款,蓝耐公司认为金苹果公司应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金苹果公司要求蓝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蓝耐公司抗辩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金苹果公司先处理质量问题。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先决条件是合格工程,金苹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程序或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况,已完工程是否合格不能确定,结算全部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对金苹果公司要求蓝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4102.91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金苹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苹果公司所提出蓝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蓝耐公司与金苹果公司签订工装施工合同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为结算工程价款尾款的条件。诉讼过程中,金苹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已完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尚不能确定,结算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金苹果公司要求蓝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4102.91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