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2民初1722号
原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南银座国际1209室。
法定代表人:付九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根,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蓝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纬五路与淇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立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阳,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与被告河南蓝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芳、王成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范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苹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102.91元及违约金12012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工程欠款1‰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以后违约金按照所欠工程款的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工业园区宿舍楼改造工程,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224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工程发生了增项,增加价款29102.91元。原告按期完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9000元工程款,剩余44102.91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蓝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期完工,至今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投入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蓝耐科技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今后预计维修损失60000元,后又撤回反诉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不能证明证据目的,且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鹤壁蓝耐科技工业园区宿舍楼改造工程,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22400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部分工程量。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44102.91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应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抗辩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原告先处理质量问题。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先决条件是合格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程序或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况,已完工程是否合格不能确定,结算全部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4102.91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由原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