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九余,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银座国际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0778228624。
法定代表人付九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新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善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指派人员。
上诉人***、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新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初,金苹果公司雇佣单新顺为金苹果公司所从事装修项目中的水电路进行改造安装的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金苹果公司欠单新顺劳务费费用共计25000元,付九余当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后单新顺多次向付九余催要所欠劳务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单新顺在金苹果公司指派的水电路改造安装工作中提供了劳务,***向***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向单新顺支付劳务报酬。付九余作为金苹果公司的法人,雇佣单新顺从事水电路改造安装的行为以及作为法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于金苹果公司提出的单新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多次翻工并给其公司带来声誉上影响的答辩意见,因金苹果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新顺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付九余、金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在上诉人承包的密辣火锅店装修工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多次返工,给上诉人造成材料费及管理费损失5680元。由于工程存在瑕疵,甲方拒付工程款,造成上诉人金苹果公司损失10万元之多,并给上诉人的形象及声誉造成严重损坏,应当让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这一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单新顺的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指派的改造安装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付九余作为金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与金苹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用工单位即应当按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上诉人金苹果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单新顺25000元劳务费,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九余书写的欠据在卷作证,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所诉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因其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所诉应当让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金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