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413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双铺路5号楼(大厦)3层301房。
法定代表人:郑海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召,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红,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召,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海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海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召,被告郑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土方运费28万元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蜜蜂张土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开挖范围内,按照设计施工图纸下挖至好土,深度保持在不超过2米范围内。被告指定郑海红为工作联系人,原告指定***为工作联系人,日常业务通过双方指定的联系人进行联络。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为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土石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土方项目的费用由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郑海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蜜蜂张土方运费款贰拾捌完元整(280000),并签名摁手印。在结算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清运费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拖欠原告的土方运费款。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海红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不应当将被告郑海红个人和其代表的公司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三、被告郑海红代表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已被二者之后的微信聊天内容给予变更,原告***不应当再依据该《欠条》向被告提起诉讼;四、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向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土方工程款系因为发包方没有进行实际测量结算,没有及时向被告进行支付造成的,原告***应当将发包方河南贞元置业有限公司一并追加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方能够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故希望法院全面考虑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蜜蜂张土方合同》,约定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开挖范围内,按照设计施工图纸下挖至好土,深度保持在不超过2米范围内。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被告郑海红为工作联系人,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为工作联系人,日常业务通过双方指定的联系人进行联络等内容。2016年9月22日,被告郑海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蜜蜂张土方运费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并签名摁手印。2019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410422198302288656)为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土石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期由***向甲方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贞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海红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出具金额为28万元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述欠款应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非被告郑海红承担。结合原告***诉到本院的时间(2019年8月12日),支持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费28万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费28万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7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