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718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河南一亩桃花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一亩桃花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亩桃花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1179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间的利息14682.96元;2.判令被告桃花园公司在对金磊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桃花园公司开发的位于荥阳市的农业观光项目工程,由金磊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后又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与***,***为了上述工程中的防腐木房屋的采购与安装,经***介绍,联系到在郑州市××东建材从事防腐木工程安装的原告。经现场考察及与***的洽谈,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展示大厅外墙面及廊架工程的承包施工。2017年7月22日,原告带工人及木龙骨材料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底工程完结,至此工程总价款为171009元,已结算109830元,拖欠工程款61179元。2017年9月30日之后***开始不接电话,至2018年1月27日彻底失联,当前无法通过其原所留电话找到***,原告多次向桃花园公司、金磊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均相互推诿。对此原告认为,金磊公司应对原告所参与施工的工程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金磊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桃花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对金磊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金磊公司辩称:金磊公司没有和桃花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和***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是与***之间直接订立的施工合同,***是直接从桃花园公司承接的工程,金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金磊公司法人代表***的姐姐在高村与他人有土地承包关系,***和桃花园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都认识,在他们之间关于施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帮助从中说和、协调,是出于亲戚朋友关系提供的帮助,并不是金磊公司承接工程,由***出面解决问题。综上,原告诉请所指向的工程不是金磊公司承包的,原告与金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金磊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存在分歧,工程款有混淆,原告给答辩人私人做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期经答辩人介绍,原告接桃花园公司的工程,这个工程是答辩人代为管理,主要管工程款,桃花园公司给答辩人转钱,答辩人转给原告没有从中获利,不存在答辩人承包这个工程,该工程款与答辩人需要支付的那部分工程款不是一个事。后期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与桃花园公司存在矛盾,当时双方之间有承诺,具体内容答辩人不清楚,至此,该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什么关系。答辩人与金磊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包括承包工程的一切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花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下旬,原告***经案外人***介绍承揽被告***在荥阳市被告桃花园公司建设项目中部分工程,具体为展示大厅外墙面及廊架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与***于2017年8月23日在微信中确定上述项目明细及金额为35054元。
后***又就该公司四座木屋建设工程向***询价,***报价为主体600元/平方米,走廊260元/平方米,每套楼梯包装加护栏3000元(未实际施工),总造价139455元。***接受报价后,***完成了木屋施工。
在此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支付***109830元,尚欠61179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就案涉部分装修、木屋建造工程订立合同,有双方之间的微信、通话录音、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主张该部分工程系被告金磊公司承包,金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但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虽为被告桃花园公司投资建造,但原告未就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桃花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涉案木屋工程系原告直接从被告桃花园公司承揽,其仅是起介绍作用,但其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且原告收取的款项均是由其直接支付,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已支付的款项及剩余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该利息起算日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1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