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4824号
起诉人河南铭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院12号楼2单元2406。
法定代表人张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丹恒,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南铭硕电子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铭硕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1743000元及利息(以174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起诉人河南铭硕电子有限公司(甲方)、被起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2016年度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书》,就商丘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高铁北广场)智能化项目及该公司2016年度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代理甲方承接工程项目。起诉人根据上述协议以被起诉人的名义参加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丘市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高铁北广场)内部招投标程序并中标。2016年5月27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签订了《商丘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高铁北广场)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8月8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又签订了《商丘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高铁北广场)弱电工程清包工专业分包合同》,就上述工程分包达成协议。现上述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并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经上报决算、扣除管理费及收到款项核算后,下欠1743000元。现被起诉人因经营陷入困境,就下余工程款交涉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合同的管辖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商丘,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南铭硕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