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27号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焦庵村北。
法定代表人:程占勇,总经理。
上诉人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4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合同履行地首先要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即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义务,就本案来说,原告的诉请包含有给付货款、违约金、利息,还有律师费,存在多种权利义务的履行,本案争议标的应定性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当事人实体法意义上所固有的合同义务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则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昊天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人起诉要求明泽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显然是合同中买受人所固有的付款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原审法院将接收货币一方昊天混凝土公司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行使管辖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昊天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请求所关联的合同义务仍为明泽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不影响本案争议标的的确定,明泽建筑公司主张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并据此认为其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