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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申2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东姚镇东**27号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新乡市**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产业集聚区中央厨房产业园西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及一审被告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新乡市**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是作为***司员工的身份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审查错误。(四)原审判决第二、三判项存在冲突,侵犯了***的合法权利。(五)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严重存疑,原审对此予以认定,违反证据审查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乙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应当是合同相对方。***称其系工地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再审提供的《情况说明》,无说明人***身份信息,***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在***指示下签订租赁合同。***提供的另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亦不能证明其签订租赁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称原审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经查,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未超出宏伟租赁部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金19560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部分写成196508.6元应属笔误。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分别是对未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和返还的判项,执行中并不存在矛盾情况。关于原审依据宏伟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计算租赁费等费用问题,案涉租赁协议上约定乙方指定委托代理收料人为***,宏伟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有***或***签字,退货单系宏伟公司自认收回租赁物,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