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194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姚镇东**27号北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54038X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321号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82899369G。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任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复查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合计193040.5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由被告***找到,到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镇河南利源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焦化项目从事焊工工作,6月13日申请人在工作中被钢板掉落砸中,当天受伤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远节指骨折、左侧第3掌骨骨折。被告***实际承担了原告的住院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寻求其他费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每个月工资也是其开的。
***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工程是其从**公司承包的。其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
****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受伤情况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应该以查明的法律依据为准。对赔偿主体应该由保险公司代偿,如果存在差额由实际雇佣人进行赔偿,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实际施工人,其公司对的是***。
国任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存在赔付责任,其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被保险人是与投保人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原告与投保人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保单的被保险人;2、关于其各项赔付项目由法院公平公正裁决,同时应剔除没有发票、明细无法确认的治疗费用的部分;3、鉴定费、诉讼费等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河南利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焦化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了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6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钢板掉落砸伤,当天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远节指骨折3、左侧第3掌骨骨折。就原告伤情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定所鉴定评估,2022年4月2日该所作出结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4044.87元。
同时查明,原告**儿子**芋,2015年12月22日出生;女儿***,2013年7月10日出生。案涉工程在被告国任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0万;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0万;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8000元。并特别约定:1、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3、本保单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0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0万,住院补贴每人每天100元,最多180天(住院津贴免赔3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网上购物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国任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称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4274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3、营养费:20元×80天=1600元。4、误工费:50282元÷365天×170天=23419.01元。5、护理费:49073元÷365天×(22天×2+23天)=9007.92元。6、残疾赔偿金:37094.8元×20年×10%=741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20元×26天=5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芋23177.5元×12年×10%÷2人+***23177.5元×10年×10%÷2人=25495.2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2.8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12、鉴定检查费:2293.5元。以上合计:190462.95元。关于各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首先案涉工程在被告国任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为:1、医疗费:(42744.87元+6000元-100元)×80%=38915.9元。2、住院补贴:(22天-3天)×100元=1900元。3、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10%=100000元。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最终数额为:38915.9元+1900元+100000元=140815.9元。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及时报案等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剩余损失190462.95元-140815.9元=49647.05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10%的责任。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5%的责任,(49647.05元-4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847.06元。被告***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同样系承揽关系,同样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承担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5%的责任,(49647.05元-4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847.06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日常监督管理不严、教育培训不到位等过错,应当承担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60%的责任,(49647.05元-4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9388.22元。但需要扣除其之前垫付的54044.87元,对超出的部分54044.87元-29388.22元=24656.65元可在保险公司款项到位后执行时扣除并返回被告***。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40815.9元(执行时扣除***垫付的24656.65元并给付***);
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47.0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47.0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