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70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彩钢瓦温室D21号。
法定代表人:薛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北京西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戈祖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被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8101.83元(已支付的8000元已扣减)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荆州市园博园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受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工程主管人员鲁立志、吕亦文的指使从事劳务工作。同年6月27日,因园区桥上防腐木铺好后边不齐要求修边,原告按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管要求挨着槽钢修边,原告在手推切割机时,切割机跳出来后退至原告脚背上,导致脚背受伤,原告受伤后由黄祥红、**送至就近的纪南卫生院,该院作包扎后医生要求转至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就被黄祥红、**一同坐的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稳定后出院,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骨折2、拇指肌腱断裂3、足背动脉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数天。后得知荆州市园博园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工程系三被告完成,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相互推诿,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荆州政府多次给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压才给原告结算了劳务费81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决原告如前之诉请。
被告**、祎名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城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2019年4月,答辩人和祎名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答辩人将荆州园博园六个展园(水务展园、开发区展园、江陵展园、仙桃展园、公安展园、沙市展园)内所有艺术类、铁艺类、小品类的深化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祎名公司,由祎名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包运输安装等项目,答辩人只是负责提供图纸,答辩人和祎名公司实质上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的关系。从案由看,被答辩人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同时向接受劳务者及定作人主张权利,那么就会造成案由之间的交叉和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的混淆。而且允许提供劳务者向定作人行使权利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合理性。退一步讲,无论被答辩人是否直接给祎名公司提供劳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造成被答辩人脚部受伤的手推切割机是自身携带的工作工具,不是祎名公司提供,更不是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理应对自己的劳动工具有更多的维护义务、注意义务。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在正常、安全的工作状态下,由于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的脚部受伤。三、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总额有误。被答辩人受伤发生在2019年6月,鉴定在2019年12月,但是却按照2020年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受伤在2019年,理应按照2019年的护理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为每天350元并无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在园博园工地做工并不是固定的,工期不固定、做工与否自己决定,每做一天才有工钱支付。换言之,被答辩人误工期120日并不必然每天都是350元来计算的。故,应当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另外,被答辩人户口在湖北省江陵县,属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被答辩人的计算金额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等问题。四、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存在违法行为。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被答辩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3日”,共计32天,明显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城隆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祎名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荆州市园博园的六个展区(水务展园、开发区展园、江陵展园、仙桃展园、公安展园、沙市展园)内所有艺术类、铁艺类、小品类的深化制作、安装;乙方负责提供材料、产品包装、运输及安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还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使甲方或第三方遭受损失的,乙方负全责”;城隆公司负责提供图纸资料。被告**系被告祎名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负责施工现场。
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受被告祎名公司施工人员鲁立志、吕亦文的安排在荆州园博园从事劳务工作,在使用切割机作业时,切割机跳出来后退至原告脚背上,导致脚背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等人送医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471.83元。原告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9]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的劳务费用由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祎名公司的工作人员吕亦文用支付宝给原告转2000元医疗费,被告城隆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育有一女杜金慧,出生于2012年3月17日,一家人居住于荆州市开发区的公共租赁住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3、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4、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被告城隆公司与祎名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履行的情况来看,合同约定城隆公司将荆州园博园6个展园内所有艺术类、铁艺类、小品类的深化制作、安装项目交由祎名公司完成,城隆公司提供图纸,由祎名公司包工、包料、包运输安装,祎名公司向城隆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因此,城隆公司与祎名公司实际为承揽关系,城隆公司是定做人,祎名公司是承揽人;原告***系由祎名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到现场进行工作,劳务报酬也由祎名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支付,故应认定***与祎名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雇请原告在项目工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城隆公司将艺术类、铁艺类、小品类深化制作及安装工作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与祎名公司,祎名公司雇佣人员进行安装,***与城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城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被告城隆公司对委托鉴定机构及其鉴定结果持有异议,理由是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超过了30日。经审查,鉴定期间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3日,扣除节假日后,并未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此外,该鉴定书的出具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被告城隆公司未提供其他合理的反驳理由及充分的反证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3、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般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所占因素的大小,确定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祎名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未尽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义务,导致雇员遭受损害,本院确定由雇主祎名公司承担60%责任;***有使用切割机的从业经验,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30%的责任;城隆公司基于与祎名公司订立的合同,将铁艺造型等工作交给被告祎名公司,但祎名公司却另行雇请原告等人从事铁艺造型等工作,并造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城隆公司对于自己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
4、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8471.83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虽然伤前原告***为祎名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为350元/天,但并非稳定、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计18896.5元(57477÷365×120),原告***主张金额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7015元(42677÷365×6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营养费2700元(90×30)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450元(9×50);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结合其伤残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202元(37601×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532元(26422×11×10%÷2);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131067.33元。
综上,结合各方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9320.2元;被告祎名公司赔偿78640.4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还应赔偿75640.4元;被告城隆公司赔偿13106.7元,扣除前期垫付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10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40.4元。
二、被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深圳市祎名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原告***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 晶
书 记 员  黄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