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武汉凤凰绿色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6293号 原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凤凰绿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青山镇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隆公司)与被告武汉凤凰绿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845.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3080.26元(后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1301.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1301.6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止;以8130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LPR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雅字(2020)凤凰A类第00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99800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751445.0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600元,**103845.0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凤凰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雅字(2020)凤凰A类第00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武汉凤凰项目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2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实际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合同绝对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999800元,本合同实际工程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按照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发包人上报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接到报表后于次月5日前完成工程款审核并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支付,其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产值的50%,剩余工程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在2021年1月份支付结算款(扣除质保金),若2021年1月份未办理完结算,则按累计完成产值,支付至80%,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待工程结算后支付,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3%,自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满两年后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2021年11月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51445.01元,保修期为两年(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保修金为22543.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600元,其中2021年1月28日支付252800元,2021年6月4日支付151700元,2021年10月22日支付143100元,2022年6月13日支付10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81301.6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130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待工程结算后支付”,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181301.6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止;以8130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凤凰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凤凰绿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301.66元; 二、被告武汉凤凰绿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1301.6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止;以8130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701元,被告武汉凤凰绿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