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1596号
原告: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奥尔诺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林,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山东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申家坡社区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钧中,经理。
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芝麻墩街道名都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顾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公司)、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兰、杜晓林、被告尚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钧中、被告盛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盛唐国贸(暂定名)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路××号盛唐国贸工程,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其后由于被告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该工程无法继续承建。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9年6月25日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终止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4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两被告系合作关系,应共同对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尚荣公司辩称,1.2018年9月8日,我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临沂盛唐国贸项目合作协议》,明确说明盛唐公司公章暂存于临沂市经开区房管局,施工单位由我公司指定,本项目由我公司独立操盘及经营,该协议是甲乙双方合作的唯一真实有效文本。2.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向我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我公司负责对外签订施工及营销合同。3.2019年4月4日,临沂经开区住建局为我公司出具了盛唐国贸项目盘活证明。4.2019年4月10日,我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针对临沂盛唐国贸项目招商引资协议。5.我公司出具欠条后,在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6.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已付工程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7万元。7.认可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积极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盛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我公司与被告尚荣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举证的临沂盛唐国贸项目合作协议,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并未经过我公司的追认。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尚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钧中及负责人李正于2019年11月份左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处于侦查当中。3.经我公司了解,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属实,明显超过我公司自己审计工程数额。4.我公司认为尚荣公司不具有对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权。涉案工程项目及盛唐国贸项目自始至终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开发手续等均属于我公司所有,尚荣公司也没有代理权,未经过我公司的任何授权许可追认,同时也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盛唐公司系盛唐国贸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因被告盛唐公司经营困难,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2018年9月8日,被告盛唐公司(乙方)、被告尚荣公司(甲方)签订《临沂盛唐国贸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合作开发盛唐国贸项目,乙方以土地、工程现状及本项目产生的债务作为投资额,股份分红比例为40%。甲方投资完成项目所有建设及销售所需费用,股份分红比例为60%。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作为盛唐国贸项目合伙人,以甲方名义签订盛唐国贸的销售、施工合同,乙方予以认可和盖章。项目由甲方负责独立操盘及经营,在不影响乙方实际利益的情况下乙方不做任何干预并全力配合甲方的经营。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运作,乙方不得再与第三方达成合作意向。因乙方公章、证照暂封存于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室,故本协议乙方无法盖章,但本协议内容均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协议同时对债务偿还、股权转让、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尚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钧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签字。
同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尚荣公司签订《盛唐国贸(暂定名)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项目内未完成的土建工程、车库、道路硬化、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内墙抹灰、小区院墙工程、亮化工程、装修工程(甲方指定区域)、电梯、室外管网、防雷接地。所有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同时对施工工期、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但被告尚荣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拨款,原告遂停工。2019年5月30日,被告尚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此后,该合同一直未再履行。
2019年6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尚荣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解除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并达成协议:“……费用结算:1.经甲乙双方核算工程量后确认,乙方在盛唐国贸项目施工期间共计产生工程款总额为壹佰玖拾柒万元(小写:¥1970000元)整,包含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2.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全部退还乙方,乙方为甲方出具相关证明及收据。3.乙方于2019年7月1日与甲方进行交接完毕并退场。费用支付:1.甲方于2019年5月30日已支付给乙方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壹佰肆拾贰万元(小写:¥1420000元)由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拨付。2.乙方须持工程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换取剩余工程款。乙方将发票及收据交付于甲方,甲方完成全部工程款拨付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并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同日,被告尚荣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尚荣公司就余款14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公司尚欠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唐国贸项目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小写:¥1420000元)整,该款项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按未支付金额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9年7月12日,被告尚荣公司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我公司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收到山东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盛唐国贸项目1#、2#、3#、4#楼放线费用人民币柒万元(小写:¥70000元)整,1#楼卫生清理费用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我公司尚欠山东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余款被告尚荣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尚荣公司向原告已付款项67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的义务。
关于被告尚荣公司。双方对施工协议的签订、解除、原告的施工事实、结算价款1970000元均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4200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在欠条出具后又向原告付款120000元,并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款不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中,但根据收据内容,付款时间系在协议解除之后,付款事由系盛唐国贸项目费用,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尚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300000元。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荣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开具发票与工程款的支付系不同性质的义务,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应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提供发票。
关于被告盛唐公司。根据原告及被告尚荣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尚荣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二被告就盛唐国贸项目系合作开发,被告尚荣公司作为合伙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盛唐国贸的销售、施工合同,被告盛唐公司均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盛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未加盖公章,与被告尚荣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但协议由其法定代表人顾建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也已对盛唐公司无法加盖公章的原因作出解释,且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盛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系明知,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荣公司的主张成立。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立。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费,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山东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临沂信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后收取879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二被告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许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