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4民初2632号
原告: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九都西路与青岛路交叉口西北侧名门世家17幢2层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991133773。
法定代表人:周重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君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099168814T。
法定代表人:杨松涛,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贞,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代付款7199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21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12月28日为55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洛阳市栾川县的“蓝鹊酒店老君山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75天,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30日,工程款总价为1645000元。被告指派张鑫鑫为驻工地代表,原告指派焦凯歌为驻工地代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工人进场5日内,被告应支付1000000元,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施工进度150000元,2021年8月12日前支付施工进度款150000元,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施工进度款2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145000元,共计164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拒绝进行竣工验收,且于2021年10月1日开业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435000元工程款和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材料款、劳务费284917元未付,共计719917元。根据该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违约金,甲方给乙方付款逾期达到三天,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截止2021年12月28日,被告已累计逾期支付达111天,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张鑫鑫及张鑫鑫的雇主蓝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并实施,工程款系张鑫鑫入股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45%股份的投资资金。张鑫鑫在与公司发生出资纠纷后,借口办理国华酒店消防业务时偷偷在涉案施工合同中补盖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内容及合同实施情况被告公司不知情,因此,该款项无论剩余多少均应由张鑫鑫负责承担。二、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在合同中补有签章,工程余款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就应当向法庭或被告出具:1、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明细单、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下欠435000元事实;2、代付材料款、劳务费284917的事实及理由。否则,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公司股东张鑫鑫予以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洛阳市栾川县的“蓝鹊酒店老君山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75天,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30日,工程款总价为1645000元。张鑫鑫作为被告驻工地代表,原告指派焦凯歌为驻工地代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工人进场5日内,被告应支付1000000元,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施工进度150000元,2021年8月12日前支付施工进度款150000元,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施工进度款2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145000元,共计1645000元。根据该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甲方付款不及时,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违约金,甲方给乙方付款逾期达到三天,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前,原告方驻工代表焦凯歌的账户在2021年5月22日和7月22日分别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装修款300000元和200000元,2021年7月3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装修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21年8月3日、8月8日和9月5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80000元和30000元,在2021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方共计支付1210000元,剩余435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方在施工期间代被告付材料款、劳务费2849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劳务费等共计719917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案涉蓝鹊酒店栾川老君山店已开业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及张鑫鑫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虽未进行验收,但案涉的蓝鹊酒店栾川老君山店已开业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程期间为被告代付的材料款、劳务费,在原告驻工代表焦凯歌与被告驻工代表张鑫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张鑫鑫对原告提交的代付款未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材料款、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办理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故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张鑫鑫及张鑫鑫的雇主蓝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并实施的,且合同中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张鑫鑫偷盖,应由张鑫鑫负责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00元。
二、被告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劳务费284917元。
三、被告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719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红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春兰
书 记 员 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