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喻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则克台镇。
法定代表人:夏雷阁。
上诉人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设计院)、原审第三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伊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涉风机设备货款246万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以24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仓储费153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2年7月已将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需风机设备制造完毕,并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诉求。因被上诉人怠于向业主行使索赔权利,本案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1、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风机设备的生产制造工作,还以不同方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付款提货,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3.8条支付说明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2、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通过书面催收、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动向业主进行过索赔。即便将合同3.8条“支付说明”理解成被上诉人收到业主款项系本案的付款条件,但因被上诉人怠于向业主行使索赔权利,应当视为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案剩余合同价款具备支付条件。3、合同产品具备交付条件距今已近6年零7个月,案涉设备在上诉人仓库存放多年,合同款项亦不能如期收回,早已超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如上诉人的权利不能通过法院渠道主张权利,将有失公平正义。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业主方并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合同3.8条“支付说明”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三、青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同一系列案件时,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8)鄂0107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完全一致。但与本案“同案不同判”,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3.8条免除了被上诉人及时支付款项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保管等责任,将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与第三方捆绑在一起,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武钢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合同签订时双方都知道项目的风险性,合同第3.8条不是格式条款。2、中冶南方公司是项目的总包方,业主方是首钢伊犁公司,我方是中冶南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项目设备采购,结算是由我方和中冶南方公司一起向首钢伊犁公司索赔。3、此前有一家南京的公司起诉我方,但与本案诉求不一样,我方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里约定的是不得终止或终结合同,对方起诉的是撤销合同,青山区人民法院就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请,那个案子我们后来申诉了,现在武汉市中级法院已经受理了我方的申诉。
中冶南方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我方是总包方,被上诉人是我方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设备采购,业主知晓并同意。在付款和理赔过程中是共同操作,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上的障碍。
首钢伊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重庆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钢设计院给付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涉风机设备货款246万元;2、判令武钢设计院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重庆通用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应付货款24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为292125元;3、判令武钢设计院承担逾期提货期间的仓储费153750元;4、判令武钢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钢设计院于2012年4月16日由原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2年2月第三人中冶南方公司(买方)与武钢设计院(卖方)签订《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技改项目2×1080m3高炉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高炉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1、卖方提供2×1080m3高炉配套设备(套)。详细供货范围(包括备件)见技术附件。卖方负责提供所供成套设备的随机配件。卖方负责所供成套设备的包装及运输,成套设备在高炉现场买方指定地点地面交货。2、卖方提供设计、施工安装、试车、生产操作和系统维护等所需的技术资料。3、卖方负责派遣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所供设备的施工安装技术指导、单机调试和负荷试车以及试生产操作等工作的技术指导。4、保证考核指标,提供有关培训及操作指导。二、价格:1、在上述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6799万元,其中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合同额为23799万元,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合同额为23000万元。三、费用支付1、2号高炉建设分期建设,分开付款。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将次月订货计划、发货计划、本月设备到货验收单报业主审查,业主收到月订货计划、发货计划、设备到货验收单后7天内审查确定,确定后10天内按下述付款:1、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10%。2、卖方按规定时间提供技术附件所规定的技术资料后,买方在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因资料迟交而引起的该款项迟付,将不允许交货期顺延)。3、卖方所供成套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检验人员检验认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4、卖方所供成套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该部分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5、工程负荷试车性能考核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5%。6、在本工程1号高炉质保期满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5%。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付款方式:7、2号高炉建设开始后,买方传真通知卖方并在30天内支付卖方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30%。8、卖方所供成套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检验人员检验认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9、卖方所供成套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10、工程负荷试车性能考核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5%。11、在本工程2号高炉质保期满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5%,即付清合同的余款。该合同还对交货进度、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设备检验、交货、包装、运输、甲乙双方的责任、保证与索赔、诉讼、专利权、合同生效等方面分别进行了约定。
依据上述高炉设备采购合同,重庆通用公司(乙方)与武钢设计院(甲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风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甲方合同号:设院合字(2012)6001009),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首钢伊犁钢铁公司技改项目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提供出铁场及矿焦槽布袋除尘器配套的风机、热风炉系统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设备。1、合同标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套出铁场除尘风机、两套矿焦槽除尘风机、两座热风炉系统风机、两套煤粉喷吹系统风机设备的供货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详细供货范围、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等详见本合同技术附件);乙方负责提供所供设备的随机备件、特殊工具及调试配件。2、价格约定:在合同标的范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为430万元。此价为固定含税(17%增值税)价,非甲方认可的原因不再变动。(合同总额430万元为两座高炉建设期的风机设备费用,其中第一座高炉建设期的合同额为两套出铁场除尘风机、一套矿焦槽除尘风机、一座热风炉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费用共计307.5万元;第二座高炉建设期的合同额为一套矿焦槽除尘风机、一座热风炉的风机费用为122.5万元)。3、费用支付约定:第一座高炉建设期费用支付:合同生效且乙方按技术协议要求开展设备设计工作并经甲方审查确认后30天内(乙方需及时向甲方相关设计人员提供所需资料),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一座高炉建设期合同总价的2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61.5万元。乙方所供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一座高炉设备合同总价的3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2.25万元。乙方所供合同全部设备运抵工程现场、开箱检验合格后30天内(或设备到达现场50天),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一座高炉设备合同总价余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61.5万元。除尘系统设备整体安装调试成功、性能考核合格并经业主竣工验收后30天内(或设备到达现场六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1.5万元。在质量保证期届满(设备通过保证值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十八个月,先到为准)并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0.75万元,付清合同的余款。第二座高炉相对1#高炉建设期延迟半年,费用支付,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始实施后,按前述条款的比例进行支付第二批发货的设备费。在费用支付约定的支付说明中载明:本工程业主为项目建设方,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与乙方同样为业主服务,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方。鉴于政策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届时甲方将以最快方式通知乙方暂停制造、暂停外购、暂缓发货并妥善保管制造完毕的货物等;乙方整理已完工作费用清单报甲方,由甲方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在甲方与业主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等事宜期间,乙方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甲方提出索赔或中止/终止合同,并同意甲方相应延迟货款的支付。交货及验收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1#高炉建设期的风机设备(出铁场2套、矿焦槽1套、1#热风炉助燃风机2套、1#热风炉高温风机1套、煤粉喷吹系统所有风机设备)运送到施工安装现场。第二座高炉建设期的风机设备(矿焦槽1套、2#热风炉助燃风机2套、2#热风炉高温风机1套)相应延后半年交付。每次发货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确认。交货地点:新疆伊犁自治州新源县则克台镇首钢伊犁钢铁公司1260m3高炉工程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该合同还对设备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质量保证、知识产权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再分包、项目的组织保证、索赔与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武钢设计院向重庆通用公司支付第一座高炉价款20%,即61.5万元,此后未再向重庆通用公司付款。重庆通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份已将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涉风机设备制造完毕。
2012年12月5日重庆通用公司向武钢设计院发出《关于首钢伊犁钢铁公司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风机设备付款提货的诉求》,载明:“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陈晋萍女士:感谢贵公司对重通集团的信任而选用我公司风机设备,现将相关事宜向贵司通报如下:贵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我公司订购的出铁场及矿焦槽布袋除尘器配套的风机、热风炉系统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设备(甲方合同号:设院合字(2012)6001009总金额430万元;一期合同总价金额307.5万元,已付:61.5万元)我公司早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制造完毕并具备交付条件,我们曾以不同的方式通知贵公司付款提货,然而未能得到贵公司的响应,时至今日库存达四个月之久,对此,我们深以为撼。贵公司的延期提货给我公司带来诸多影响:一是造成库存积压和资金沉淀,我部必须承担公司每月的应收款的同期贷款利息且给我公司再生产投入带来困难;二是由于风机几何形状的不规则,给仓储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使有限的生产场地周转受困;三是长期摆放将难免出现锈蚀,在发货前必将对风机进行二次油漆整改,增加额外工作量和成本。为此,我们只能恳请贵公司付足全款提货,若贵公司仍继续不按期提货,我们将按行业惯例和相关管理规定办理。介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在合同第3项(费用支付)3.8支付说明中约定,乙方整理已完工作费用清单报甲方,由甲方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我公司索赔诉求如下:1、若贵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后提货,除贵公司全款提货,还需向贵公司收取合同总价5%的整改材料和工时定额,仓储费,以及5000元/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我们保留另行销售串卖的权力,由此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不在我方;2、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交货期起开始计算18个月止;3、因贵公司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武钢设计院在收到重庆通用公司的付款提货诉求后,在该付款提货诉求上注明:“由于业主方原因,该工程工期延迟,第一座高炉设备预计2013年8月份交货,请谅解”。
2014年4月14日武钢设计院向重庆通用公司发出工期滞后发货延期的通知,通知载明:“重庆通用公司:由于业主方原因,首钢伊犁公司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工期滞后,贵公司为该工程提供的一座高炉的两套出铁场除尘风机、一套矿焦槽除尘风机、一座热风炉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设备原定延迟至2013年8月交货,现根据业主工期延期要求继续延迟发货,具体发货时间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贵公司”。
2014年8月18日重庆通用公司再一次发函给武钢设计院,要求武钢设计院在2014年9月25日前付足全款提货,重庆通用公司可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保函,不再向武钢设计院收取仓储费、材料费和整改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若武钢设计院在2014年10月25日前提货,除全款提货外,重庆通用公司不再提供质保金保函。若武钢设计院在2014年11月25日后提货,除全款提货,重庆通用公司不再提供质保金保函外,还需向武钢设计院收取合同总价5%的整改材料和工时定额,仓储费,以及5000元/月的资金占用利息,重庆通用公司保留另行销售串卖的权力,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不在重庆通用公司。因武钢设计院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018年3月29日重庆通用公司向武钢设计院发出公函,载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风机设备制造完毕,早已具备交付条件。之后我公司曾多次催促贵公司付款提货,但至今贵公司拒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至今尚欠我公司一期合同余款246万元,现该设备在我公司库存已长达5年之久,贵公司单方面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不便,造成库存积压、仓储管理不便、资金流动困难以及面临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有鉴于此,希望贵公司在收悉此函后5日内支付所欠设备款并及时提取设备;如果贵公司不主动采取协商的态度或仍借故拖延、拒绝,我公司将启动诉讼程序,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武钢设计院未能继续向重庆通用公司付款并提货。至一审审理终结时,第三人首钢伊犁公司高炉总承包工程仍处在停滞状态。现重庆通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通用公司与武钢设计院所签订的风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该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3.8条支付说明中已明确约定,由于该项高炉总承包工程的资金来源于业主方即第三人首钢伊犁公司,鉴于政策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重庆通用公司整理已完工作费用清单报武钢设计院,由武钢设计院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在此期间重庆通用公司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武钢设计院提出索赔或中止/终止合同。可以看出在签订该份合同时,重庆通用公司与武钢设计院对该合同履行中的商业风险性均是明知的。并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通用公司已完成相关设备的制造,武钢设计院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从第三人中冶南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仍可以看出,该项高炉总承包工程因第三人首钢伊犁公司资金短缺,目前仍处在停滞状态。由于该项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重庆通用公司应当按照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整理上述已完工作费用清单,交由武钢设计院统一向业主方进行申报索赔。故重庆通用公司现要求武钢设计院支付已完成相关设备制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重庆通用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庆通用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武钢设计院提交首钢伊犁公司高炉总包工程阶段性清理、结算工作计划,用以证明武钢设计院正在积极索赔。重庆通用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中冶南方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武钢设计院所称目前工作人员正在新疆谈判,原件还在新疆的说法。后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武钢设计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重庆通用公司、武钢设计院、中冶南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向武钢设计院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符合法律规定,《首钢伊犁公司2x1080高炉总承包工程热风炉换热器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于通知函送达武钢设计院解除,判决武钢设计院赔偿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损失734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重庆通用公司诉请武钢设计院向其支付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涉风机设备货款246万元,实质是要求继续履行《风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相关内容。该合同对履行方式有特殊约定,在业主方首钢伊犁公司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的情况下,重庆通用公司应整理已完工作费用清单报武钢设计院,由武钢设计院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在此期间重庆通用公司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武钢设计院提出索赔或中止/终止合同,并同意武钢设计院相应延迟货款的支付。重庆通用公司对该合同履行中的商业风险性是明知的。而目前武钢设计院正在向业主方进行案涉设备的阶段性清理、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驳回重庆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重庆通用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上诉理由,该案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不同于本案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关系,故重庆通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通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8元,由上诉人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邹艳伟
书记员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