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7民初2525号
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喻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武。
第三人: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则克台镇。
法定代表人:夏雷阁。
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用公司)与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设计院)及第三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伊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立、被告武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谢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冶南方公司、首钢伊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涉风机设备货款24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应付货款24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为292,125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提货期间的仓储费153,7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一份《风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甲方合同号:设院合字(2012)6001009),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出铁场及矿焦槽布袋除尘配套的风机、热风炉系统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设备,用于首钢伊犁公司技改项目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合同总金额430万元,其中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涉风机设备合同额共计307.5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61.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涉风机设备制造完毕并包装入库,早已具备交付条件。之后委托人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现该设备在原告处库存已长达5年之久,被告这一违约行为使得原告库存积存,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武钢设计院辩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实,我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预付20%的合同款61.5万元,业主方的项目下马属实,根据双方所签合同3.8条的约定,项目的风险性是双方都明知的,乙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并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与业主方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上配合甲方与业主方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不单方向我方请求索赔,依据此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冶南方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我公司总包的《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技改项目2×1080m3高炉工程总承包项目》自2011年10月开工,期间由于业主方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先后进出场4次。自2015年9月业主方电话通知我方暂停施工和安装后,目前该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自停工至今业主并没有书面通知我方项目是继续实施,还是项目下马和终止总包合同。目前,我们也在等待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对此工程的后续安排通知。
第三人中冶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首钢伊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重庆通用公司、被告武钢设计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重庆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风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格证12份、相片16张、关于首钢伊犁钢铁公司高炉总承包工程风机设备付款提货的诉求及回复、付款提货的通知、公函及邮寄回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被告武钢设计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传真件及设备采购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钢设计院于2012年4月16日由原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2年2月第三人中冶南方公司(买方)与被告武钢设计院(卖方)签订《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技改项目2×1080m3高炉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高炉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1、卖方提供2×1080m3高炉配套设备(套)。详细供货范围(包括备件)见技术附件。卖方负责提供所供成套设备的随机配件。卖方负责所供成套设备的包装及运输,成套设备在高炉现场买方指定地点地面交货。2、卖方提供设计、施工安装、试车、生产操作和系统维护等所需的技术资料。3、卖方负责派遣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所供设备的施工安装技术指导、单机调试和负荷试车以及试生产操作等工作的技术指导。4、保证考核指标,提供有关培训及操作指导。二、价格:1、在上述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6799万元,其中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合同额为23799万元,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合同额为23000万元。三、费用支付1、2号高炉建设分期建设,分开付款。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将次月订货计划、发货计划、本月设备到货验收单报业主审查,业主收到月订货计划、发货计划、设备到货验收单后7天内审查确定,确定后10天内按下述付款:1、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10%。2、卖方按规定时间提供技术附件所规定的技术资料后,买方在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因资料迟交而引起的该款项迟付,将不允许交货期顺延)。3、卖方所供成套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检验人员检验认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4、卖方所供成套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该部分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5、工程负荷试车性能考核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5%。6、在本工程1号高炉质保期满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1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5%。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付款方式:7、2号高炉建设开始后,买方传真通知卖方并在30天内支付卖方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30%。8、卖方所供成套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检验人员检验认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9、卖方所供成套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0%。10、工程负荷试车性能考核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25%。11、在本工程2号高炉质保期满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2号高炉建设期所供设备价的5%,即付清合同的余款。该合同还对交货进度、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设备检验、交货、包装、运输、甲乙双方的责任、保证与索赔、诉讼、专利权、合同生效等方面分别进行了约定。
被告依据与第三人中冶南方公司签订的高炉设备采购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风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甲方合同号:设院合字(2012)6001009),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首钢伊犁钢铁公司技改项目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提供出铁场及矿焦槽布袋除尘器配套的风机、热风炉系统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设备。1、合同标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套出铁场除尘风机、两套矿焦槽除尘风机、两座热风炉系统风机、两套煤粉喷吹系统风机设备的供货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详细供货范围、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等详见本合同技术附件);乙方负责提供所供设备的随机备件、特殊工具及调试配件。2、价格约定:在合同标的范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为430万元。此价为固定含税(17%增值税)价,非甲方认可的原因不再变动。(合同总额430万元为两座高炉建设期的风机设备费用,其中第一座高炉建设期的合同额为两套出铁场除尘风机、一套矿焦槽除尘风机、一座热风炉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费用共计307.5万元;第二座高炉建设期的合同额为一套矿焦槽除尘风机、一座热风炉的风机费用为122.5万元)。3、费用支付约定:第一座高炉建设期费用支付:合同生效且乙方按技术协议要求开展设备设计工作并经甲方审查确认后30天内(乙方需及时向甲方相关设计人员提供所需资料),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一座高炉建设期合同总价的2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61.5万元。乙方所供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一座高炉设备合同总价的3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2.25万元。乙方所供合同全部设备运抵工程现场、开箱检验合格后30天内(或设备到达现场50天),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一座高炉设备合同总价余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61.5万元。除尘系统设备整体安装调试成功、性能考核合格并经业主竣工验收后30天内(或设备到达现场六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1.5万元。在质量保证期届满(设备通过保证值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十八个月,先到为准)并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0.75万元,付清合同的余款。第二座高炉相对1#高炉建设期延迟半年,费用支付,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始实施后,按前述条款的比例进行支付第二批发货的设备费。在费用支付约定的支付说明中载明:本工程业主为项目建设方,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与乙方同样为业主服务,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方。鉴于政策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届时甲方将以最快方式通知乙方暂停制造、暂停外购、暂缓发货并妥善保管制造完毕的货物等;乙方整理已完工作费用清单报甲方,由甲方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在甲方与业主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等事宜期间,乙方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甲方提出索赔或中止/终止合同,并同意甲方相应延迟货款的支付。交货及验收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1#高炉建设期的风机设备(出铁场2套、矿焦槽1套、1#热风炉助燃风机2套、1#热风炉高温风机1套、煤粉喷吹系统所有风机设备)运送到施工安装现场。第二座高炉建设期的风机设备(矿焦槽1套、2#热风炉助燃风机2套、2#热风炉高温风机1套)相应延后半年交付。每次发货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确认。交货地点:新疆伊犁自治州新源县则克台镇首钢伊犁钢铁公司1260m3高炉工程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该合同还对设备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质量保证、知识产权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再分包、项目的组织保证、索赔与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座高炉价款20%,即61.5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份已将第一座高炉建设期所涉风机设备制造完毕。
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首钢伊犁钢铁公司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风机设备付款提货的诉求》,载明:“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陈晋萍女士:感谢贵公司对重通集团的信任而选用我公司风机设备,现将相关事宜向贵司通报如下:贵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我公司订购的出铁场及矿焦槽布袋除尘器配套的风机、热风炉系统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设备(甲方合同号:设院合字(2012)6001009总金额430万元;一期合同总价金额307.5万元,已付:61.5万元)我公司早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制造完毕并具备交付条件,我们曾以不同的方式通知贵公司付款提货,然而未能得到贵公司的响应,时至今日库存达四个月之久,对此,我们深以为撼。贵公司的延期提货给我公司带来诸多影响:一是造成库存积压和资金沉淀,我部必须承担公司每月的应收款的同期贷款利息且给我公司再生产投入带来困难;二是由于风机几何形状的不规则,给仓储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使有限的生产场地周转受困;三是长期摆放将难免出现锈蚀,在发货前必将对风机进行二次油漆整改,增加额外工作量和成本。为此,我们只能恳请贵公司付足全款提货,若贵公司仍继续不按期提货,我们将按行业惯例和相关管理规定办理。介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在合同第3项(费用支付)3.8支付说明中约定,乙方整理已完工作费用清单报甲方,由甲方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我公司索赔诉求如下:1、若贵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后提货,除贵公司全款提货,还需向贵公司收取合同总价5%的整改材料和工时定额,仓储费,以及5,000元/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我们保留另行销售串卖的权力,由此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不在我方;2、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交货期起开始计算18个月止;3、因贵公司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提货诉求后,在该付款提货诉求上注明:“由于业主方原因,该工程工期延迟,第一座高炉设备预计2013年8月份交货,请谅解”。
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期滞后发货延期的通知,通知载明:“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业主方原因,首钢伊犁钢铁公司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工期滞后,贵公司为该工程提供的一座高炉的两套出铁场除尘风机、一套矿焦槽除尘风机、一座热风炉的风机、煤粉喷吹系统的风机设备原定延迟至2013年8月交货,现根据业主工期延期要求继续延迟发货,具体发货时间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贵公司”。
2014年8月18日原告再一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付足全款提货,原告可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保函,不再向被告收取仓储费、材料费和整改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若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前提货,除被告全款提货外,原告不再提供质保金保函。若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后提货,除被告全款提货,原告不再提供质保金保函外,还需向被告收取合同总价5%的整改材料和工时定额,仓储费,以及5,000元/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保留另行销售串卖的权力,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不在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载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风机设备制造完毕,早已具备交付条件。之后我公司曾多次催促贵公司付款提货,但至今贵公司拒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至今尚欠我公司一期合同余款246万元,现该设备在我公司库存已长达5年之久,贵公司单方面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不便,造成库存积压、仓储管理不便、资金流动困难以及面临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有鉴于此,希望贵公司在收悉此函后5日内支付所欠设备款并及时提取设备;如果贵公司不主动采取协商的态度或仍借故拖延、拒绝,我公司将启动诉讼程序,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继续向原告付款并提货。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第三人首钢伊犁公司高炉总承包工程仍处在停滞状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风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该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3.8条支付说明中已明确约定,由于该项高炉总承包工程的资金来源于业主方即第三人首钢伊犁公司,鉴于政策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原告整理已完工作费用清单报被告,由被告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在此期间原告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被告提出索赔或中止/终止合同。可以看出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履行中的商业风险性均是明知的。并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完成相关设备的制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从第三人中冶南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仍可以看出,该项高炉总承包工程因第三人首钢伊犁公司资金短缺,目前仍处在停滞状态。由于该项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应当按照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整理上述已完工作费用清单,交由被告统一向业主方进行申报索赔。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相关设备制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