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申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喻道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根据该合同的3.8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是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赔的。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约定,强行适用合同法第94条,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确认解除本案项下合同,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甲方的项目资金源于业主方,鉴于正常的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乙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单方向甲方提出索赔或中止或终止合同。但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圣诺公司已按约完成设备的生产制造工作,在多次向中冶公司致函要求其受领设备的情况下,中冶公司因建设方原因未及时支付后续货款及受领设备,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案涉设备为特定物,不能无限期闲置,中冶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受领案涉设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一方因相对方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受重大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受合同约定的羁束。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合同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通知函送达至中冶公司时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魏厚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