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1581号
原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喻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8,200元及利息(以69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热风炉管道耐火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设院合字(2013)6003017、(2013)6003017-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风炉管道耐火材料设备、高炉陶瓷杯内侧砌筑黏土砖及泥浆,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648,2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施工完成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1,648,2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付款950,000元,尚拖欠原告款项698,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遭被告拒绝。
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设备供货合同,分别为6003017-1、6003017,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是由于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提交的防火材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原告诉称的6003017号合同的合同额进行变更不是1,500,000元而是1,467,520元,且其提供的商品没有提交相应的合格证及检验、试验报告,导致被告被案外人日照钢铁公司考核,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是明知其提供商品是供给日照钢铁1#、2#高炉改造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有明确的用途。由于日照钢铁对被告的处罚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达到,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6.1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热风炉管道耐火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热风炉管道耐火材料设备(详细供货范围、要求以合同技术和图纸为准),乙方负责提供所供设备的随机备件、特殊工具及调试配件,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设计、施工安装、试车、生产操作和系统维护等所需的技术资料,乙方负责所共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负荷试车的技术指导,并提供现场服务及相关培训;在合同标的范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此价为固定含税(17%增值税)价,非甲方认可的原因不再变动;费用支付为合同生效且乙方按技术要求开展设备设计工作并向甲方相关设计人员提供所需资料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的2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30万元。乙方所提供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的3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万元;工程整体负荷试车成功、性能考核合格并经业主竣工验收(或设备到达现场十个月,先到期为准)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合同总价余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0万元;在质量保证期届满(设备通过保证值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并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5万元,付清合同的余款;甲方采用银行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的方式支付货款;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货款前开具相关收据或发票;支付说明:本工厂业主为项目建设方,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与乙方同样为业主服务,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方。鉴于政策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届时甲方将以最快方式通知乙方暂停制造、暂停外购、暂缓发货并妥善保管制造完毕的货物等;乙方整理已完工作费用清单报甲方,由甲方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在甲方与业主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等事宜期间,乙方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甲方提出索赔或中止/终止合同,并同意甲方相应延迟货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13年6月25日前将热风炉管道耐火材料等设备送到日照钢铁公司一炼钢厂,发货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确认;若根据施工进度需要对交货时间作调整,甲方应提前15天出面通知,乙方应按调整时间如期供货,并做好出厂前的仓储保管、再次涂装、货物及资料清点等工作;交货地点:日照钢铁公司1#高炉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地面。具体的收货单位、地址及收货人在完成设备出厂检验后由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须在发货前7天用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甲方提供详细的货物装箱清单(除随机资料外)及预计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同时派有关人员到交货地点协助设备验收;甲方在交货地点并在乙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耐火材料的清点和开箱验收收工作。验收后,业主或其监理、施工单位、甲方和乙方共同签署开箱检验报告一式4份,四方各一份。乙方若无人按时参加耐火材料开箱验收工作,则甲方有权组织开箱验收,且视同乙方认可开箱验收结果。甲方在交货地点并在乙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耐火材料的现场抽检工作。乙方若无人按时参加耐火材料现场抽检工作,则甲方有权组织现场抽检,且视同乙方认可抽检结果;交货时,包装箱内应附有装箱清单、质量合格证书、必要的施工砌筑使用说明书及预组装砌砖图等随机资料。装箱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应放在每件包装箱外面;质量合格证书一式四份(包括自检和第三方检验);施工砌筑说明书及预组装砌砖图一式三份(不定型耐材施工配比,如有);乙方交付的技术资料应采用适合于长途运输、多次搬运、防潮、防雨的坚固包装。在每个技术资料包装箱内,应附可供与实物进行核对的详细资料清单(内容包括:合同号、序号、资料名称、资料号或图号、份数等)一式二份。乙方需将上述单据和文件单独妥善包装,集中放入资料专用箱内,该资料专用箱应随该批货物一同发运;耐火材料在生产期间,甲方及业主有权派监理人员驻厂监制或不定期巡检,乙方应向甲方及业主提供耐火材料制造进度计划。该监制不是质量的最终检验,亦不解除乙方的质量保证责任;乙方应在发货前对耐火材料的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全面检验,并出具其符合合同规定的自检报告(包括理化指标、单砖及预砌外形尺寸)。乙方自检前,应根据甲方图纸、国家技术标准和乙方技术规范,制定检验方案,并报甲方和业主批准认可后执行;乙方应在耐材生产完毕待装箱发货前15日通知甲方及业主派人参加出厂检查,三方在生产现场抽取检样一式三份,第一份进行第三方检验(即经国家认可权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装箱发运,同时准备接受现场复检;第二份由乙方自检并出具报告;第三份为备份。耐火材料出厂前检测结果不能代替现场抽检结论。如因检验不合格造成的再次检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所列耐火材料为A检产品,耐火材料完成且乙方自检合格后,乙方应于耐火材料出厂前15日通知甲方及业主派人参加出厂检查,甲方及业主的出厂检查不应视为是对耐火材料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的认定,不解除乙方所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产品外表质量达不到技术协议规定标准视为不合格。需要在现场预组装的耐材必须在生产地预组装,并按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不得装箱,检验合格由业主、甲方和乙方共同签署预组装检验合格报告,乙方方可装箱发运,乙方提供预组装图一式三份,预组装彩色照片一式四份;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及业主参加监制、巡检、检验和试验的人员提供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用的资料、设备、器具、附件、人力、仪器、材料,以保证检验和试验的进行;无论甲方是否参加上述检验和试验,乙方都应向甲方提交货物质量合格证和检验、试验报告;若耐火材料或其部分耐火材料进行检验和试验后,不符合合同附件要求,乙方应及时弥补缺陷,重新进行检验试验,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耐火材料完成出厂检验后,乙方按4.1要求通知并经甲方确认后即可办理发货事宜,甲方须做好耐火材料的现场接收和保管的准备工作;在耐火产品发货到达施工现场后,若有现场检验需求,由业主单位、甲方、乙方共同按有关标准和规范抽样,共同送至业主单位指定的具有国家资质的耐材检测检验机构检验(现场随机确定),其检验结果作为评定耐材质量的最终依据,若质量不合格,产品退回,业主扣除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产品合格,检测费由提出现场检验的单位承担;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技术附件要求供货,并对其所供耐火材料的质量负责,应保证其所供耐火材料能满足高炉的一代炉龄。如因乙方所供耐火材料的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耐火材料使用寿命低于高炉设计的炉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保证所供耐火材料数量满足合同技术附件和施工图规定的范围内砌筑的完整性,对所供耐火材料砌筑损耗率的正确性负责。如有耐火材料缺料情况发生,数量不足部分将由乙方负责免费补齐;乙方应根据耐火材料的各种不同砖型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各种砖型的备用砖数量,保证每种砖型均考虑备用砖(如技术附件和施工图纸另有要求,则按技术附件和施工图要求执行);乙方保证所供耐火材料是专门为本工程新制造的,保证使用合适的材料、专门的设计和优良的制造技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乙方保证所交付的技术资料清晰、完整和准确,能满足甲方正常进行耐火材料施工砌筑、试车、考核验收、试生产等工作的需要;乙方保证所供耐火材料的重量达到合同和技术附件要求。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耐火材料重量出现未达到合同和技术附件要求,则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扣除相应货款或要求乙方采取补救措施;乙方保证合同耐火材料在试车及质量保证期期内,能全部实现甲方规定的各项指标;乙方在供货的全过程中应对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信息与甲方及时沟通,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的要求;在施工砌筑期间,如发现乙方所供耐火材料出现理化性能、表面质量、加工精度及预砌检验等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应共同分析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如属乙方责任,乙方须在保证耐火材料质量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有缺陷的耐火材料,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属甲方责任,乙方应免费提供技术指导,以消除缺陷;在施工砌筑的过程中,由于乙方的技术资料和/或指导文件有误或乙方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而造成甲方的直接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在冷、热试车的过程中,由于乙方的技术资料和/或指导文件有误或乙方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而造成甲方的直接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若由于甲方未能按有关技术资料的规定或违反乙方技术人员的正确指导进行工作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当甲方提出要求补偿供应损失的耐火材料时,乙方应尽快解决,并有义务提供技术指导,协助迅速消除缺陷,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对耐火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性能考核合格后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耐火材料存在任何缺陷,或在正常使用和维修中发现由于缺陷引起的故障或事故等,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与甲方联系共同核实缺陷发生的原因,并友好协商消除缺陷的方法。如果属于乙方责任,乙方应消除缺陷或更换缺陷的耐火材料,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消除或更换的耐火材料应符合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标准,以不影响本工程的生产为原则。消除或更换耐火材料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如由于乙方原因需要更换修补有缺陷的耐火材料,而使本工程暂停的,则质量保证期应按实际暂停时间作相应的延长。此时,质保期不受第6.11条的约束。更换或修补有缺陷的耐火材料时,其有关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为自耐火材料更换或修补完毕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限内,如发现耐火材料有缺陷时,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委托甲方消除缺陷,相关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权利与义务为有权派员进行耐火材料监制和质量检测,派员参加耐火材料出厂检验、现场耐火材料交接及现场开箱检验,若负责耐火材料设计,应按合同附件规定向乙方提交技术文件和图纸资料,否则乙方技术资料交付期及耐火材料交货期顺延,对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和信息保密,但并不对他人通过公共渠道或合法手段从第三方取的相关资料和信息负责;乙方权利与义务为保质保量按期交货,负责供货范围内的耐火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和保险,负责耐火材料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和耐火材料到货后的检验交接工作,负责对所供耐火材料的施工砌筑和负荷试车进行指导,保证考核指标,负责派遣健康、称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服务,并对甲方、业主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若负责耐火材料设计,应按合同附件规定向甲方提交满足范围和深度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纸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推迟相应款项的支付,负责提供甲方耐火材料监制和出厂验收人员工作所需的资料、工具、安全保障等,并提供生活便利条件,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尽保密义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造、交货、检验、安装、试车、调试、性能考核、质保期等阶段),如果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的实质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乙方提出损害赔偿。如果在质保期内发现合同耐火材料的缺陷,并且在质保期终止后30日内发出索赔通知的,该索赔通知有效。乙方收到甲方索赔通知后15日内没有书面答复的,视为乙方接受索赔;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从推迟交货期的第十一天起,每推迟一天,按耐火材料总价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生效后30日交付技术附件规定的相关资料,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1%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延迟交货/交付资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请求损害赔偿。并且,甲方要求违约金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其依据本合同所享有的其他任何权利或索赔要求;乙方如未按时提供过程控制计划和反馈项目实施进度,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处以不超过合同总价1%的罚款;若乙方的技术人员未按甲方要求或合同规定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服务,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即每拖延一日罚款1,000元。乙方应对其供货范围内的耐火材料质量负责,因耐火材料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误工损失、工期损失、生产损失和业主对甲方的罚款,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给予乙方3-5%合同总额的罚款。如因耐火材料质量问题致使最终考核验收不合格,乙方除承担甲方得全部损失外,同时承担100%合同总额的罚款;乙方如未按照技术附件或图纸要求的备用砖量生产备用砖,甲方有权扣除货款的5%。如因此造成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拖延或其他重大损失的,乙方将不能取得剩余货款,且甲方保留进一步追加罚款的权利;若由于乙方原因作退货处理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若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将不能按时交货或不按约履行其他主要义务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地解除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后20日(另有约定除外)内完成主要耐火材料的交货,或者未能在交货后使耐火材料达到性能指标并且未能在20日内(另有约定除外)挽救这种状况,那么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地解除合同,通知一经到达乙方合同即刻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货款迟付的,乙方的交货期顺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有权从任何一笔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违约罚款或损害赔偿金;甲方的邮箱为liu×××@163.com,乙方的邮箱为xxy×××@126.com”。
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风炉系统管道耐火材料招标技术文件/合同技术附件》,主要约定:供货范围1#高炉热风管道、烟气管道耐材,名称分别为1、高铝砖标砖及管道砖,规格RL-65,99.68吨,2、组合砖,规格RL-65,16.52吨,3、粘土砖,规格N-4,95.89吨,4、轻质高铝砖,规格LG140-0.8L,44.29吨,5、粘土泥浆,规格NP-45,9.59吨,6、高铝泥浆,规格LP-70,11.62吨,7、轻质泥浆,规格GL-1,8.86吨,以上为1#高炉用量,两座高炉需乘以2;技术参数及要求中标记※号的为RL-65蠕变率≤1和LG140-0.8L加热永久线变化≥1400;各种技术性能指标必须满足技术参数要求,若满足不了,应进行整改直到满足要求为止,且不影响高炉生产,材料在质保期(18个月)内不允许有质量问题,若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无偿进行更换、维修等;材料的验收包括出厂验收和材料到货后的开箱验收,但并不免除卖方对合同所应负的责任和义务;若在开箱检验中发现供货在质量或数量上与合同不符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退货或补充供货;本协议中质量要求中标注※号的指标每批次有一项不合格,扣该批次货款的5%,其他指标每项不合格扣该批次3%,依次累加。
2013年6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告知:“日照钢铁公司1#、2#高炉扩容技改总承包工程中,我院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热风炉管道耐火材料的订货合同,现根据现场实际用货需要,28套送风三岔口的组合砖(RL-65)取消,合计取消3.6吨(合同订货单价为6,242元/吨)的组合砖设备供货,则合同总价相应扣除22,471.2元整,扣除的费用在付款结算中扣除,最终合同总额调整为¥147.75288万元。特此通知贵公司,组合砖(RL-65)的发货量减少3.6吨。”2013年6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告知:“日照钢铁公司1#、2#高炉扩容技改总承包工程中,我院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热风炉管道耐火材料的订货合同,现根据现场实际用货需要,烟道预热器到烟囱部分粘土砖(N-4)取消,合计取消6.22吨(合同订货单价为1,609元/吨)的粘土砖设备供货,则合同总价相应扣除10,008元整,扣除的费用在付款结算中扣除,最终合同总额调整为¥146.752万元。特此通知贵公司,粘土砖(N-4)的发货量减少6.22吨。”
2013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高炉陶瓷杯内侧砌筑粘土砖及泥浆设备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高炉陶瓷杯内侧砌筑粘土砖及泥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8,200元,此价为固定含税(17%增值税)价,非甲方认可的原因不再变动;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全部材料送到日照钢铁公司一炼铁厂,发货前5天书面通知甲方确认;供应的材料为粘土砖和泥浆;甲方的邮箱为liu×××@163.com,乙方的邮箱为xxy×××@126.com。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4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作了抵扣。
2013年10月,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告知原告所送货物的分析结果台账。2013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载明:“因贵公司为日钢1#、2#高炉扩容技改总承包工程中耐火材料(详见耐材检验分析表)经日钢业主检验不合格,因此日钢业主对耐材不合格项进行考核,我院将按照日钢业主考核指标相应对贵公司进行考核。”
2015年2月,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供应的货物不合格项考核金额共计1,159,092.38元,涉及原告的货物金额为677,418.04元。经双方协商,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了被告1,000,000元工程款。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一炼铁1、2号高炉不合格项显示厂家为原告的不合格项为:1、热风炉管道高铝砖的不合格项为体积密度,2.26差0.14,考核指标每降低0.01考核当批货物的1%,考核力度14%,中标考核金额132,200.30元,显气孔率(%),27.5差5.5,每降低1考核当批货物的2%,考核力度11%,中标考核金额103,871.67元;2、高铝泥浆的不合格项为抗折强度(Mja),0.98差1.02,每降低0.1考核当批货物的0.5%,考核力度5%,中标考核金额3,369.75元,荷软(℃),1082差238,每降低1℃考核当批货物的0.5%,考核力度119%,中标考核金额80,200.05元,A12O3,58.05差11.95,每降低1考核当批货物的2%,考核力度24%,中标考核金额16,174.80元;3、轻质泥浆不合格项,A12O3,55.68差19.32,每降低1考核当批货物的2%,考核力度38%,中标考核金额14,319.91元;4、热风炉管道粘土砖不合格项,显气孔率(%),26.6差4.6,每降低1%考核当批货物的2%,考核力度10%,中标考核金额33,369.23元,加热永久线变化率(%),0.13差0.13,超出规定范围考核当批货物的2%,考核力度2%,中标考核金额6,673.85元;5、粘土质泥浆不合格项为抗折强度(Mja),1.8差0.2,每降低0.1Mja考核当批货物的0.5%,考核力度1%,中标考核金额278.11元,荷软(℃),1028差172,每降低1℃考核当批货物的0.5%,考核力度86%,中标考核金额23,917.11元;6、轻质高铝砖的不合格项为耐压强度(Mja),2.60差0.4,每降低0.1Mja考核当批货物的0.5%,考核力度2%,中标考核金额5,480.07元,Fe2O3,3.89差1.89,每降低0.1考核当批货物的2%,考核力度38%,中标考核金额104,121.30元,A12O3,20.07差27.93,每降低1考核当批货物的2%,考核力度56%,中标考核金额153,441.91元,共计677,418.04元。
2016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业主方扣款,因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两份、原告发货清单28页、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被告付款银行承兑汇票5张及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3页、6003017-1、6003017合同2份、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炼钢1#、2#高炉不合格项、耐材(不定形类)分析结果台账及会计凭证中的收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3份、日照钢铁对被告发的电子邮件2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技术参数及要求,但根据业主方检测的数据,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的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在收到业主方关于货物质量的通知后,及时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的情形通知了原告,虽然原告认为没有收到邮件,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预留的邮箱及被告发送的邮箱为同一邮箱,因此,被告对货物的质量已向原告提出了异议;第三,虽然业主方最终仍使用了原告的货物,但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且明确告知原告将按照日钢业主考核指标相应对原告进行考核。因此,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条件,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的总价值为1,648,200元(6月3日的合同价为150万元,8月的合同价为14.82万元),被告认为在6月3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减少了货物的数量,变更后的货物价值1,467,5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有异议,且该发货清单并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仍按原告合同供应了货物,因此,扣减被告取消的货物32,480元,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为1,615,720元;第三,虽然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并未解除合同或退换货,业主方也使用了原告的货物,被告也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货物进行考核,但业主方对被告的考核不能约束原告,因此,被告要求按照业主方对其考核的金额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考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技术文件约定本协议中质量要求中标注※号的指标每批次有一项不合格,扣该批次货款的5%,其他指标每项不合格扣该批次3%,依次累加,原告供应的货物中有13项不合格,每项均扣该批次3%的货款,经计算,被告应扣除原告不合格款项共计93,374.91元;第五,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为1,615,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及应扣除不合格的款项93,374.9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72,345.09元;第六,原告主张以69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由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对此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拒付货款有一定的理由,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扣减原告不合格项的金额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72,345.0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对支付货款572,345.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日照钢铁对被告的处罚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达到,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345.09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原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均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