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7民初2903号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喻道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洲,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