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龙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龙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长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26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一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4月15日发出传票,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5月2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苏1282民初26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以及会议纪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存在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也未约定过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采购合同》中争议的解决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采购合同》第10.1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34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一冶公司、中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商砼采购合同》、《钢筋采购合同》的有关争议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另还认为其与长龙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长龙公司主体不适格。
长龙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7月,中冶公司中标了长强公司年产15万吨活性石灰项目1座450TPD煤烧双膛石灰窑系统工程项目。随后,一冶公司与中冶公司就长强公司的上述工程签订了总的承包合同。2015年9月2日,一冶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长龙公司施工,是一冶公司的王超与长龙公司的刘海东签订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总价为4158851元。嗣后,长龙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完成了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并支付了人工工资、材料费以及工程押金。长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一冶公司的要求将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拆分,并以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67165元;以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的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52202.5元;以江苏新长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97290元;以江阴市临港新城鼎园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96597元;以靖江市宏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54100元。上述五份合同的总金额为4158851元。2016年3月15日,长龙公司与中冶公司、一冶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就2015年9月2日《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遗漏项目进行了约定。土建部分施工结束后,长龙公司与一冶公司进行了结算,一冶公司应支付长龙公司工程价款4558254.5元。结算后,长龙公司与一冶公司将原先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进行了变更,以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一冶公司重新签订了《商砼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45000元,其余合同不变,故变更后的五份合同总金额为4558254.5元。工程施工完毕后,一冶公司仅支付长龙公司工程价款2017400元,尚欠2540854.5元至今未付。长龙公司认为,长龙公司系450TPD煤烧双膛石灰窑系统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五份合同系长龙公司应一冶公司要求找相关单位补充签订的,江苏新长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商品砼、钢筋等材料亦由长龙公司出资购买。中冶公司、一冶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长龙公司施工,应当支付长龙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长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一冶公司、中冶公司支付长龙公司工程款2540854.5元;长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长龙公司以其为长强公司1座450TPD煤烧双膛石灰窑系统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一冶公司、中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40854.5元;长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佐证以会议纪要及付款凭证等。长强公司工程所在地在靖江市,即一审法院辖区内。对上诉人一冶公司陈述其分包等合同对管辖有约定,但又说明其与被上诉人长龙公司没有签订合同,长龙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所涉合同是否为借名合同,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一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长龙公司之间无管辖权约定,案涉石灰窑系统土建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依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冶公司等管辖权异议正确。 综上,上诉人一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