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昇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钢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实分公司、武汉钢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982号
原告武汉昇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平盛公司)与被告武汉钢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实分公司(以下简称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武汉钢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实公司)、第三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研究院)、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肖志明,被告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娜,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被告新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娜,第三人武汉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第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款问题。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原告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700,000元,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暂定总价合同。最终合同价经审定的设计院设计施工蓝图及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为依据进行调整”,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700,000元仅为暂定价,并非最终的合同价款,最终合同价款应以审定的设计院设计施工蓝图及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为依据进行调整。原告施工完毕后,武汉研究院与融创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书约定:“原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700,000元,经完工结算,本建安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022,600元”,之后融创公司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办理结算的工程款亦为1,022,600元,再结合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与原告当天另签订的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按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结算总额的16%为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的管理费,剩余部分由原告承包”,可以认定该《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系原告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即原告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约定的最终工程价款为扣减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结算总额16%后的价款。 二、关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武钢条材总厂一炼钢分厂新建方坯修磨生产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武汉研究院施工,武汉研究院将其中的场平、主厂房立柱基础、维护结构及公辅设施基础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融创公司施工,融创公司将以上工程项目交由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完成,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告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5月完工,其有权要求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按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结算总额的16%为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的管理费,剩余部分由原告承包,融创公司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2,600元,且融创公司已向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支付了该1,022,600元工程款,故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984元[1,022,600元-(1,022,600元×16%)],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600元,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384元(858,984元-662,600元)。对原告要求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支付196,38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融创公司是否应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融创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融创公司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16年3月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应从2016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时间段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融创公司辩称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直至2019的12月31日,未见发票,所以不可能再支付工程余款,该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融创公司原名称武汉钢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原系融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12月9日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武钢条材总厂一炼钢分厂新建方坯修磨生产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武汉研究院施工,武汉研究院于2010年12月16日将其中的场平、主厂房立柱基础、维护结构及公辅设施基础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融创公司施工,融创公司将以上工程项目交由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完成,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又分包给原告施工。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为此于2010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一炼钢分厂新增方坯修磨生产线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1、配电室;2、磁粉探伤间;3、修磨机操作室;4、工休间;5、主厂房部分;6、总图;7、具体施工内容详见蓝图及招标文件清单;工程结算依据:1.按2010年12月2日会议纪要执行;2、设院合字(2010)6001201总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最终合同价按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结算总额的16%为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的管理费,剩余部分由原告承包;工程款的支付: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工程结算完成后,施工单位开具工程发票(建安票),在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财务直接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按工程进度协商办理工程进度款”。《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5月31日施工完毕。2015年3月26日武汉研究院与融创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号为设院合字(2010)6001201,现结算合同号为(2010)6001201结。原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700,000元,经完工结算,本建安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022,600元”。武汉研究院向融创公司支付完毕该1,022,600元工程款。之后融创公司与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亦为1,022,600元,融创公司已向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支付了该1,022,600元工程款。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600元。 庭审中,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00,000元,为证明此事实,钢实公司新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24日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炼钢分厂新增方坯修磨生产线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1、配电室;2、磁粉探伤间;3、修磨机操作室;4、工休间;5、主厂房部分;6、总图;7、具体施工内容详见蓝图及招标文件清单;工程结算方式:1.按2010年12月15日会议纪要;2、设院合字(2010)6001201总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700,000元,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暂定总价合同。最终合同价经审定的设计院设计施工蓝图及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为依据进行调整;工程款的支付:发包方工程结算完成后,承包单位开具工程发票(建安票),在发包方财务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按工程进度协商办理工程进度款”。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在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签订,70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暂定价款,后又增加了工程量,故重新签订了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实冶检新实分公司一炼钢分厂新增方坯修磨生产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汉研究院与融创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武汉钢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昇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84元; 二、被告武汉钢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昇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96,38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昇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武汉钢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实分公司负担2,213元,由原告武汉昇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芬
书记员  陈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