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82民初2233号
原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尚存法,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又名***,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实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5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玻璃钢产品,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钢产品,截止到2012年5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机制管道款140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庭审审查,原告汇龙实业向本院提供的***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4055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龙实业经营玻璃钢产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钢产品,截止到2012年5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机制管道款140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汇龙实业购买机制管道,并为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0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