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

沁阳市蓝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蓝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义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牛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捏掌)。
法定代表人:尚存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沁阳市蓝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电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蓝电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12日蓝电公司分别与辽宁施可丰新型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施可丰公司)签订两份《制作安装合同》,由蓝电公司为辽宁施可丰公司制作安装玻璃钢设备。蓝电公司与辽宁施可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6年8月3日与汇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蓝电公司委托汇龙公司加工玻璃钢烟囱等产品。汇龙公司将加工的产品交付后,蓝电公司就到辽宁施可丰公司进行安装,最终在2016年12月12日安装完毕。2016年12月16日,辽宁施可丰公司与蓝电公司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其中涉案管件DN400玻璃钢法兰结构层存在气泡;涉案DN400玻璃管子内衬层厚度偏低不符合要求。蓝电公司与辽宁施可丰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中的设备产品均是由汇龙公司加工的,汇龙公司作为承揽人向蓝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蓝电公司不能证明汇龙公司给蓝电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2.蓝电公司委托汇龙公司加工产品,蓝电公司并不是问题产品的加工者,只是将汇龙公司加工的产品安装成设备。因汇龙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辽宁施可丰公司诉蓝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蓝电公司返还辽宁施可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汇龙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承担责任。
汇龙公司答辩称:1.蓝电公司认为汇龙公司为其加工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汇龙公司加工的产品,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与蓝电公司的指示进行加工。整个加工过程中,蓝电公司工作人员牛学波在现场全程监督,并且在每一张发货单上都进行了签字,确认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依据《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规定:蓝电公司在收到货物15日内如发现质量有异,应15日内书面通知汇龙公司处理。同时《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第5项规定:按蓝电公司提供厚度进行生产,如不够厚度出现质量问题,由汇龙公司承担,如厚度没有问题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蓝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现蓝电公司没有书面提出厚度问题,其他问题依合同约定由蓝电公司承担。2.蓝电公司以其与辽宁施可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标准来纠缠与汇龙公司合同产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蓝电公司与辽宁施可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标准不同于蓝电公司与汇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标准。其次,汇龙公司进行的是初加工、半加工,该产品到达辽宁施可丰公司后,蓝电公司又进行了现场的再加工,辽宁施可丰公司最后验收的已不是汇龙公司起初提供的货物。再次,蓝电公司与辽宁施可丰公司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蓝电公司掺杂使假原因造成的。例如:2016年10月13日汇龙公司发货过磅单重量10.56吨,蓝电公司给汇龙公司打到收到条是9.24吨,蓝电公司造假1.32吨。因蓝电公司造假,辽宁施可丰公司还要按重量给其结算,辽宁施可丰公司发现蓝电公司的造假行为才拒付货款,责任在蓝电公司。
再审审查中,蓝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牛学波证人证言一份;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7)物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39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7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蓝电公司为辽宁施可丰公司安装的设备产品是由汇龙公司加工的,经过司法鉴定和山东省临沂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汇龙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汇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龙公司加工的产品都经过牛学波的检验,没有质量问题,已签字确认。对于第2、3、4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是汇龙公司提供给蓝电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只能说明蓝电公司给辽宁施可丰肥料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有问题,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汇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蓝电公司与辽宁施可丰公司《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蓝电公司的货物总重量及说明一份。3.汇龙公司发货清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蓝电公司与辽宁施可丰公司合同约定如重量发生偏差是按16元每公斤来进行,补充协议证明蓝电公司与辽宁施可丰肥料公司之间部分改口安装,当时蓝电公司负责人是张来福,张来福在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货物总重量及货物说明中证明2016年10月15日发货重量是11.66吨,11月4日发货14.51吨,但汇龙公司2016年10月13日给蓝电公司发货单是10.56吨,蓝电公司给汇龙公司打的收货条是9.24吨,重量的差异其中就包含了蓝电公司购买汇龙公司树脂桶进行造假。经质证,蓝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品有无问题只有经过专业部门鉴定才能确定,汇龙公司所称造假也是汇龙公司在加工中所做,这是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
本院综合双方质辩意见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结合案件情况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蓝电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蓝电公司委托汇龙公司加工玻璃钢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图纸、标准、质量要求由蓝电公司提供。合同第三条约定汇龙公司按蓝电公司确定的款式、数量、质量及生产期限等标准进行生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拖欠数量和品种。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约定:蓝电公司如发现质量有异,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汇龙公司处理。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确定,蓝电公司与汇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汇龙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依蓝电公司提供的标准进行加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龙公司依据蓝电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款式、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生产,交货时由蓝电公司工作人员牛学波签字确认,交货后蓝电公司也未向汇龙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蓝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龙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存在违反蓝电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和标准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汇龙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蓝电公司的定制要求。根据蓝电公司提交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7)物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汇龙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源于汇龙公司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蓝电公司不能依与辽宁施可丰公司之间《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约束汇龙公司,蓝电公司要求汇龙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依据不足。蓝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沁阳市蓝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