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2民初249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17383007XX。
法定代表人:尚存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实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方、被告汇龙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的晾水塔及管道防腐劳务,后转包给被告***。同年3月原告受***雇佣在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管道防腐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第一、第二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无辩称意见。
被告汇龙实业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互不认识,答辩人没有找原告去干活,也没有和原告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是被告***给其出具的原告的工资也是***与其约定的,可以说明原告是***雇佣的人,应该是***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给其出具欠条的***来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人董某出庭证言,证明干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并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上边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的印章上有编码。欠条明显是笔迹压在公章上的。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是***雇佣的原告,给原告发的工资,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是***找的工人,是***约定的报酬,支付的款项,剩余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汇龙实业的公章,被告汇龙实业不能证明该公章不属于该公司使用,也不能证明系伪造,故本院对欠条的有效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或口头协议),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管道、晾水塔工程防腐工程的劳务,二被告为其出具欠工资款证明,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报酬是被告作为雇主的主合同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因被告汇龙实业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汇龙实业的公章,而被告汇龙实业又不能提供该公章不属于被告的公章的证明,故被告汇龙实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