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2民初249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173007XX。
法定代表人:尚存法,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管道防腐劳务,后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佣在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管道防腐作业,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二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320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无辩称。
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互不认识,被告公司没有找原告去干活,也没有和原告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是被告***给其出具的,原告的工资也是***与其约定的,可以说明原告是所***雇佣的人,应该是***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工资应由给其出具欠条的***来给付其工资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或口头协议),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新乡市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提供管道防腐劳务,被告予以接受,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报酬是被告作为雇主的主合同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文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