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

***与***、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2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17383007XX。
法定代表人:尚存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栋、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84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的晾水塔及管道防腐劳务,后转包给被告***。同年3月原告受***雇佣在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管道防腐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第一、第二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865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2019年10月,原告再次随被告***在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管道防腐作业,约定工资200元/天,经核对,第一、二被告拖欠原告49天共计9800元工资,被告出具欠款凭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汇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互不认识,答辩人没有找原告去干活,也没有和原告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是被告***给其出具的原告的工资也是***与其约定的,可以说明原告是***雇佣的人,应该是***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并不是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的公章是带有编号4108820027822的,原告证据上的假公章没有编号。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给其出具欠条的***来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栋起诉的申请,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或口头协议),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新乡市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管道、晾水塔工程防腐工程的劳务,二被告为其出具欠工资款证明,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报酬是被告作为雇主的主合同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18450元,因被告汇龙公司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汇龙公司的公章,而被告汇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章不属于被告的公章,故被告汇龙公司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龙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紫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