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建设、***等与支帅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23民初1335号
原告:连建设,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连**之父。
原告:***,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连**之母。
原告:***,女,汉族,1992年3月27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连**之妻。
原告:连永高,男,汉族,2016年7月18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连**之子。
原告:连芸依,女,汉族,2014年10月14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连**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支帅光,男,汉族,1994年3月9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AGB27T。
法定代表人:连力,公司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北段西侧帝豪花园7幢2单元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连建设、***、***、连永高、连芸依诉被告支帅光、***、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来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支帅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力来建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连建设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支帅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建设、***、***、连永高、连芸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951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3时许,受害人连**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32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支帅光驾驶的无号牌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支帅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连**死亡的严重后果,是被告支帅光严重违规驾驶车辆造成的,被告支帅光的行为,对五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应当承担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支帅光辩称,1.在本案中,***是被告支帅光的雇主,被告支帅光是受其指示去给施工单位送水泥,***与施工单位结算后再与被告支帅光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帅光已经支付给原告家属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支帅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此部分款项或者在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将该部分款项扣出支付给被告支帅光。2.力来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施工,在施工期间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事故认定书,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中,根据商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的原因之一就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作业以及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本案中,力来建设公司在凌晨三点多施工,未在规定时间内施工,未放置安全警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得再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支帅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应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力来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支帅光作为交通事故的义务主体,所驾驶的车辆无号牌无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进行归责,根据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得知受害人连**因饮酒后超速行驶负担了同等责任,被告支帅光作为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没有上牌就上路行驶,且没有购买交强险,违反了作业时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负担了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体进行归责;3.被告力来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赔偿主体,应当驳回对力来建设公司的起诉。力来建设公司施工的地点不是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也并未占用正常通行的219省道,因此力来建设公司不是责任义务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4.从法律依据来看,力来建设公司施工地点在农村小路,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违反安保义务的主体资格,《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力来建设公司施工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资格,追加力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力来建设公司不是安保义务主体,且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不是力来建设公司施工路段,力来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力来建设公司的起诉。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受害人连**的近亲属;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连**因交通事故死亡。二、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连**死亡的事实;被告支帅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属于无号牌货车。三、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连**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8131.99元。4.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总考勤工资表、公司售饭卡、工作证,证明连**发生事故前从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在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在城镇;连**生前月工资4500元。
被告支帅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支帅光处支取30000元;2.未到庭证人张某、韩某证言2份、到庭证人支某证言,证明被告支帅光是被告***的雇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支帅光是受***的指示去送商砼,由被告***为其发工资;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标公告,证明力来建设公司在凌晨3点施工作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业,在施工期间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认定书,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三份、到庭证人母某证言,证明被告支帅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30日商水县为民服务公司出具的16700的票据,该票据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属于医疗费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而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具有重大瑕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支帅光提交的借据1份,原告当庭表示,已收到被告支帅光赔偿款30000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支帅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标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支帅光提交的未到庭证人张某、韩某证言2份、到庭证人支某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明三份、到庭证人母某证言,被告支帅光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证明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依照被告支帅光的当庭陈述,车辆属于被告支帅光所有,被告***以被告支帅光送商砼的次数为其结算报酬,以距离的远近计算每次送商砼的报酬数额,且被告支帅光在被告****砼搅拌站无固定工资,综合以上被告***、支帅光均认可的事实,被告***、支帅光之间应属于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对被告支帅光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7日3时许,受害人连**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32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支帅光驾驶的无号牌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支帅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支帅光驾驶的无号牌特殊结构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连**死亡后,被告支帅光已先行赔偿300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连**发生事故前从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在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在城镇;受害人连**父亲连建设(1968年4月18日出生)、母亲***(1967年12月4日出生)、长子连永高(2016年7月18日出生)、长女连芸依(2014年10月14日出生)。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连**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32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支帅光驾驶的无号牌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支帅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支帅光的行为已对五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帅光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体,被告支帅光与被告***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力来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水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已作出了划分,被告支帅光与受害人连**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的路段不是被告力来建设公司施工路段,被告力来公司的夜间施工对于受害人连**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力来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年X20年);2.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连永高为157418.62元(20989.15元/年X15年÷2人)、长女连芸依为136429.47元(20989.15元/年X13年÷2人),以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1040330.09元,因被告支帅光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支帅光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50%予以赔偿,故被告支帅光应赔偿五原告575165.04元《110000元+(1040330.09元-110000元)X50%)》,扣除被告支帅光已先行赔付的30000元,被告支帅光再赔偿五原告545165.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帅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连建设、***、***、连永高、连芸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款545165.04元(已扣除被告支帅光先行支付的30000元);
二、被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建设、***、***、连永高、连芸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五原告已预交,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由被告支帅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中喜
审判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