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虞城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5民初4275号
原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AGB27T,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北段西侧帝豪花园7幢2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连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01071271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6700775412,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刘集乡刘集村。
法定代表人:杨凤林,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杰,刘集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党,刘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0058476575,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滨河路行政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超,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阳,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力来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集乡政府)、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城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力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被告刘集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杰、王建党、被告虞城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力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472.66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按同期银行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解决特困人员困难,推进精准扶贫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站与敬老院整合,对辖区内供养站与敬老院招标进行新建和改扩建。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取得虞城县刘集乡敬老院改扩建项目的施工资格,并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款由被告刘集乡政府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11月1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1,466,776.6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集乡政府辩称,刘集乡政府应承担的15%的投入资金己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虞城县政府承担。为实施精准扶贫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与提升敬老院供养水平融合发展,虞城县委办公室、虞城县政府办公室虞办[2018]7号文件将刘集乡敬老院列为改扩建范围,相关部门及乡镇职责负责资金拨付,资金保障规定改扩建和在原址提升精准扶贫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站乡镇财政负担总投入资金的15%。根据此文件要求,刘集乡政府在2018年12月25日与河南力来公司就敬老院改扩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审计,确定工程款总额,按照两办室文件规定付清原告15%的工程款,至此刘集乡政府的合同义务己履行完毕,剩余85%的工程款应由虞城县政府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刘集乡政府的诉请,判令被告虞城县政府承担责任。
被告虞城县政府辩称,虞城县政府为不适格被告,原告诉讼的依据是2018年12月25日与刘集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虞城县政府既不是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起诉虞城县政府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虞城县政府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集乡政府是否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政府给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力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取得虞城县刘集乡敬老院改扩建项目的施工资格,并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组,1、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表;2、竣工材料,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1、审计报告;2、中共虞城县委办公室虞办[2018号]7号文件,证明被告刘集乡政府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11月1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466,776.6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依照文件由两被告分别按比例支付。
被告刘集乡人民政府、虞城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河南力来公司提交的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中共虞城县委办公室虞办[2018]7号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告刘集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河南力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虞城县刘集乡敬老院提升改建工程,签约合同价1,331,2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6日,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4月份,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出具工程质量评报告,结论为合格。2019年11月1日,根据被告刘集乡政府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中兴恒基字(2019)第1102号决算报告,审定金额1,466,776.66元(因虞城县刘集乡敬老院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增加或减少多项零星工程,增减抵销后净增金额135,576.66元)。
另查明,被告刘集乡政府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6,3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力来公司与被告刘集乡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集乡政府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集乡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日审定确认最终决算金额,原告要求以此时间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1,240,472.6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虞城县政府不是虞城县刘集乡敬老院提升改建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虞城县政府没有拘束力。中共虞城县委办公室虞办[2018]7号文件系党委、政府内部工作规划,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对精准扶贫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站改造升级和建设项目所需资金作出安排,但没有明确虞城县政府负担的金额,亦不能成为原告向虞城县政府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河南力来公司要求被告虞城县政府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0,472.66元及利息(以1,240,472.6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被告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96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人民陪审员  李银良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