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7607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工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3738965C。
法定代理人:陈应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张雪松(实习),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北段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AGB27T。
法定代表人:连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张雪松(实习),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商品砼货款332677元及利息(利息以33267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因实施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吴家店镇2015年土地(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28标段工程,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公司处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实施的该工程累计供应了C25型号的商品砼3937.9立方米,货款总金额1732677元,并且原、被告公司每期货物供需明细也经双方核对形成了相应的结算确认书。时至起诉之日,付款节点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仅累计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332677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状诉之,希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累计给答辩人供应C25型号商品砼3937.9立方米,数据计算错误,实际数据是3129立方米,被答辩人多算了808.9立方米。2019年4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施工的浉河区董家河镇、吴家店镇2015年土地整治项目28标段工程供应商品砼,商品砼型号为C25型号,单价为每立方米440元。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称其累计给答辩人供应商品砼3937.9立方米,这个数据是被答辩人单方计算的数据,并不是双方结算以后确认的数据。被答辩人计算的数据与浉河区土地自然资源局实测并委托第三方河南瀚轩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复核后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表》中测量的商品砼立方数存在很大的差距。根据竣工结算表中测量计算的立方数:(1)3m田间道路混凝土路面层长度为4765.8米,C25砼路面厚度为180mm,宽度为3米,通过计算体积为2573.5立方米;(2)3.5m田间道路长度为1024.7米,C25砼路面厚度为180mm,宽度为3.5米,通过计算体积为645.5立方米。被答辩人共计给答辩人供应的商品砼立方数为3129立方米,与被答辩人单方计算的数据相差808.9立方米;2、被答辩人提供的《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TR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第6.1约定:按施工图纸计量确认,若双方对图纸计量有争议的按现场实测实量为准。被答辩人提供的《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TR单》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并不是双方结算混凝土数量的结算单据。工地确认人郑俊舰签字,只代表收到了这一批次的混凝土,不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因为,郑俊舰签字时根本无法对被答辩人运送的混凝土进行计量,该份单据上的数字是被答辩人在送货时单方填写的数字,此表也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不是答辩人测量以后出具的结算单据。所以,被答辩人提供的单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而答辩人提供的浉河区土地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第28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中的数据是经过官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实际测量出来的数据,该数据是由专业的机构按照现场实测实量得来的。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以官方出具的实测数据为准;3、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货款。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被答辩人实际给答辩人供应商品砼的数量是3129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40元计算,总计货款是1376760元,而答辩人已经给付被答辩人货款140万元,已经付超了。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货款早已结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结算确认书1-4,证明原、被告公司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至今仍尚欠货款332677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7月14日原告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公司供货。原告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供货60日届满之日即2019年9月15起,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的第7.3款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一段内容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存疑,需要后期向公司核对,合同中开工之日未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合同第6.1款约定,针对混凝土立方数如未协商一致,按现场是实测实量为准。2、针对第二组证据,对郑俊舰的签字认可,对记载的立方数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认可原因详见答辩意见;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陆续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货款。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浉河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董家河、吴家店镇2015年土地整治项目第28标段竣工结算总价单一份。证明目的:(1)经过浉河区自然资源局测量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混凝土的立方数进行实地测量为3129立方米;(2)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3129立方米x440元/立方米=1376760元;(3)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40万元货款,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针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开发商作出的结算,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混凝土测量方量并不等同于实际供货方量,被告公司以不同颜色标识的不完全,测量方式不完整。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指定或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砼表观质量、数量等内容”,而横线处上内容空白,因此郑俊舰并不是双方指定验收原告公司供应的商品砼质量和数量的人员,郑俊舰只是被告公司的结算人员,其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对原告公司供应商品砼的接收,并不能代表其替被告公司对供应商品砼数量进行了计量与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公司提交的4份结算确认书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上面的商品砼数量是原告公司单方测量的事实,被告公司认为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数量的结算单据的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主张第7.3条有修改的痕迹,真实性存疑,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被告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进行比对,且原告公司提供的合同第7.3条虽有修改的痕迹,但修改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合同第7.3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因实施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吴家店镇2015年土地(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28标段工程,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了商品砼型号为C25型号,单价为440元/立方米,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应商品砼的计量标准。原、被告双方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1条载明了:“自预拌混凝土供应之日起,每浇注一批次后3天内,双方按以下第种方式计量确定当次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并按相应单价结算确定当次供货价款,作为付款依据:(1)按甲方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2)按施工图纸计量确认,计量方法依据合同附件《预拌混凝土计量规则》执行。若甲乙双方对图纸计量有争议时按现场实测实量为准。因施工原因造成的混凝土涨模、浪费等双方协商合理确认。”因原、被告公司在合同中均未明确采用哪一种计量方式导致商品砼的供货量存在争议,无法计算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应视为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时,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对供应商品砼数量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应按照原、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1条第(2)款中约定的,按现场实测实量为准。因双方对商品砼供货量计算结果差异较大,且被告公司提供的浉河区土地资源局实测并委托第三方河南瀚轩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复核后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表》中测量的实际商品砼立方数有科学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供货量以被告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总价表》中测量的实际商品砼立方数为准更科学准确。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的《竣工结算总价表》,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供应的3米田间道路商品砼的长度为4765.8米,路面厚度为0.18米,通过计算商品砼的体积为2573.5立方米;3.5米田间道路商品砼的长度为1024.7米,路面厚度为0.18米,通过计算体积为645.5立方米。综上,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供应的商品砼立方数为3219立方米(2573.5立方米+645.5立方米),根据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商品砼单价为每立方米440元,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公司货款1416360元(3219立方米×440立方米/元),实际上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公司货款140万元,因此被告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6360元(1416360元-1400000元)。
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迟延支付商品砼货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2.2条第3款的约定:“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卖方商砼款的,买方需从应付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卖方,应付款之日无法确定的,从供货单上确定的供货之日开始”,合同第7.3条约定了,“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按批次付款。该工程所用商砼先预付商砼款50万元,自开工之日起陆拾日内全部付清商砼款”。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4份供货单上记载的供货时间,以及原告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最后一批商品砼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因此原告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供货60日届满之日即2019年9月15起,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636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6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被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雨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