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孔双龙与董永洲、朱建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376号
原告:孔双龙,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洲,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朱建亭(又名朱小建),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北段西侧帝豪花园****501。
法定代表人:连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双龙与被告董永洲、朱建亭、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力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洲、朱建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力来公司承建许昌市建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安区标准化卫生室建设项目中的椹涧乡岗杨村、灵井镇韦庄村的卫生室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董永洲、朱建亭。原告跟着董永洲、朱建亭干钢筋工的活,2019年8月工程完工,被告董永洲、朱建亭仅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8600元的欠条一份,工资款至今未付清。原告了解到涉及项目的发放方建安区扶贫办已经将工程款向被告清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永洲、朱建亭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力来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被告公司与朱小建签订有施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已超额支付应当向朱小建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原告孔双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董永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力来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2、董永洲、朱小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中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虽该欠条中署名朱小建,但从本案三被告之间发包的事实来看,朱小建即是本案的被告朱建亭。
被告董永洲、朱建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力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及涉案工程施工图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21.3平方米,被告公司与朱小建签订施工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2、收到条4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向朱小建、董永洲超额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因被告董永洲、朱建亭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力来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被告董永洲、朱建亭雇佣原告孔双龙在许昌市××区××涧乡岗××、××韦庄村为其进行建筑施工工作,完工后被告董永洲、朱建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9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董永洲、朱建亭双方结算,被告董永洲、朱建亭下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未支付,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600元的欠条。该工资款被告董永洲、朱建亭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董永洲、朱建亭欠原告孔双龙工资款8600元未支付,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永洲、朱建亭支付工资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力来公司偿付工资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永洲、朱建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永洲、朱建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双龙工资款8600元;
二、驳回原告孔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永洲、朱建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纪坤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任军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扬扬
书记员陈研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
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70418240010003003316,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