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5民初3208号
原告:叶圣波,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峰,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仕灿(实习),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四凡,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北段西侧帝豪花园7幢2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连力,总经理。
第三人: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刘集乡刘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乡长。
原告叶圣波与被告杨四凡、河南力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叶圣波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圣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叶圣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6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叶圣波负担。
审判员 高宏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