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都商辖初字第0032号
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花金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宏强公司)与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恒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在浙江省绍兴县,故要求我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永大宏强公司与被告恒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收到定金后12天内货到需方工地并开始安装”、”本产品为正泰品牌,用于绍兴玉兰花园二期1、2、3、7#楼项目”,故该合同履行地应为浙江省绍兴县;被告恒科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故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各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被告恒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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