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娟。
委托代理人:祝军。
委托代理人:蒋春玉。
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
委托代理人:葛国胜。
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军、蒋春玉,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8275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70000元,原告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所有票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44479.77元,违约金16334.39元,合计人民币560814.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69822.10元,违约金20094元,合计人民币689916.1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无异议,但原告未及时、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且被告除支付预付款70000元外,还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38000元。同时,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
2、发货清单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母线槽安装工程验收单三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母线槽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合计357302.34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尚有价税金额为312579.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向原告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陈斌支付本案货款38000元的事实。(证据5)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对证据2,对2013年5月19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2日、6月4日、6月11日由景祥文签收的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发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验收单上记载的签字人员楼春权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至今在职,但对其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记载的签字人员楼向权身份,被告并不清楚。同时,证明和验收单系同日出具,但对工程是否经安装验收陈述并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由李建中支付给陈斌,可能系该二人个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对其中2013年5月19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2日、6月4日、6月11日由景祥文签收的发货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余发货清单,因收货人栏处未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未予认可,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发货清单项下货物的事实;,证据3,虽被告对三份工程验收单中楼春权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对楼春权系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可,该三份工程验收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明,系案外人楼向权出具,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楼向权有权代表被告出具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建中支付的38000元并非支付本案讼争货款。本院认为,付款人李建中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为陈斌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签约代表,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李建中、陈斌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数量、金额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母线直线段长度814.6米,合同总金额为682755.3元。合同还约定,货物用于绍兴玉兰花园二期1、2、3、7号楼项目,货物数量以实际安装为准,安装费用为70元/米。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应支付7万元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次月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验收后支付20%,余款保修期(壹年)满后付清”,并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楼春权在三份母线槽安装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1、2、3号楼母线接地电阻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57302.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收取。上述357302.34元货款,被告仅支付108000元,余款249302.34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完成绍兴玉兰花园2期1、2、3、7号楼的母线槽安装项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支付货款并承担母线安装费用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7号楼母线槽安装验收均有异议,且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数量应按实际安装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进行结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因原告的陈述及其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认可的2013年5月19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2日、6月4日、6月11日由景祥文签收的发货清单均难以一一对应,而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价税金额合计357302.34元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目前可确认的货款金额为357302.34元。同理,原告所主张的母线安装费用亦仅根据合同约定的母线长度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7号楼母线槽安装工作,难以核算1、2、3号楼安装费用,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安装长度与合同约定的长度一致,也无法证明实际安装长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已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辩称主张,虽原告认为其中38000元可能系案外人李建中与陈斌之间的款项往来,但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建中及陈斌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身份,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302.3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而因根据已查明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357302.34元,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宜按合同实际履行金额的3%计算,为1071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9302.34元及违约金10719.07元,合计260021.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范 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