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5396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6563036699H)。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89号剑桥公社A座615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江东宁东泫合管业商行(以下简称泫合管业商行)的经营者。2017年,被告因奉化绿城玫瑰园项目向泫合管业商行采购铸铁管及配件。2017年4月12日,原告注销泫合管业商行,并于当日注册**鄞州宁东新泫合管业商行(以下简称新泫合管业商行)。后被告与新泫合管业商行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铸铁管及配件,货到工地后月结货款70%,到工程结束后次月结清所有货款。2017年8月15日,新泫合管业商行注销,但原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供应货物累计947313.60元,收到货款754693.70元,剩余货款192619.9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619.9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
被告恒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向原告采购货物的是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建公司),付款给原告的也是浙江三建公司。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未向原告付过货款。被告未授权***、楼向权代表被告。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泫合管业商行与新泫合管业商行都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泫合管业商行于2017年4月12日歇业注销,新泫合管业商行于2017年4月12日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歇业注销。
新泫合管业商行作为供方,与被告恒科公司曾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17年2月27日”,但原告称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该合同抬头的需方约定为浙江三建公司;落款的需方单位名称空白,单位地址写为“**奉化市绿城玫瑰园三期二标段”,落款的需方加盖了被告恒科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约定为***。合同约定供方提供铸铁管及配件,数量、单价以销货清单为主,金额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月结70%,到工程供货结束后次月结清所有货款。
泫合管业商行与新泫合管业商行都向奉化玫瑰园项目提供了铸铁管及配件。所送铸铁管及配件由楼向权、吴周周、***等人签收。2018年8月22日,楼向权签字确认了铸铁管对账单,其中最后一次送货发生于2018年1月27日,全部货款总计958162.40元,退货10848.80元,已付货款704693.70元,尚欠货款242619.90元。楼向权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恒科公司。对账后,原告认可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15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销货清单、奉化绿城玫瑰园铸铁管对账单、楼向权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原、被告的***以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三建公司与新泫合管业商行签订的《奉化·绿城玫瑰园三期二标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表示该证据来源于楼向权,拟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浙江三建公司。原告认为合同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并陈述新泫合管业商行与浙江三建公司为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过形式合同,但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都与原告实际供应的情况不符,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因合同无原件,且复印件中显示的货物名称是镀锌钢管,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铸铁管及配件不同,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承认目前已支付的货款均由浙江三建公司支付,发票也由原告开具给浙江三建公司,但表示浙江三建公司是根据被告恒科公司的指示而付款,原告也是根据被告恒科公司的指示而开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铸铁管及配件的购买方是否是被告恒科公司。一、从形式上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约定的需方与实际**的需方不同时,应认定实际**的主体为需方。因供方新泫合管业商行(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作为经营者的***有权承接新泫合管业商行的权利。现***作为原告,起诉合同的需方恒科公司,原、被告的主体均适格;二、从实质上看,原告提供的铸铁管及配件由楼向权签字确认,楼向权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恒科公司。虽然被告辩称楼向权是建筑包工头,他只是把社保关系挂在被告处,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的情况下,此内部情况不能对抗原告。对于原告而言,购销合同的需方由恒科公司**,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由恒科公司员工楼向权签字确认,则合同相对方是恒科公司。至于付款主体与开票主体,不足以否定签订合同与收货的主体。而且假设原告凭被告提供的《奉化·绿城玫瑰园三期二标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向浙江三建公司催要货款,因原告实际未提供过该合同项下的镀锌钢管,其权利也无法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铸铁管及配件的购买方是被告恒科公司。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尚欠价款192619.9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次月结清所有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8年1月27日,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按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2619.9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1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杭州恒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